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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袁*甲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袁**、袁**、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袁**、被告袁**及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是亲生的母子女关系,原告夫妇自幼将三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的丈夫已病故,原告也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患有高血压、气管炎、心脏病、关节炎、妇科疾病,医疗负担重,又无经济来源,只有政府每月给的养老金195元和家属补贴100元。故要求被告袁**、被告袁**、被告袁**自2011年10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00元,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担,原告今后住院期间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由三被告轮流负责照料。原告提供其银行存折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袁*甲辩称,对原、被告间的亲生母子关系没有异议,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但因自身经济状况很差,故无力支付原告每月100元的生活费,愿意按照上海市最低生活标准来支付。对原告每月295元的收入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除去每月295元之外还有村里给的其他收入,所以要求以原告的收入折抵部分生活费。

被告袁*乙辩称,对原、被告间的亲生母子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告每月295元的收入也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院核准的标准来确定给付原告的生活费金额。

被告袁**的辩称意见同被告袁**。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与三被告是亲生的母子女关系,原告夫妇自幼将三被告抚养成人,原告的丈夫已去世。现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多种疾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现享有每月195元的农村养老保险金,并享有每月100元的抗美援朝家属补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含辛茹苦将三被告抚养成人,三被告理应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本案中被告袁*甲主张原告每月除人民币295元之外还有其他收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赡养费金额,本院考虑到原告有部分收入,故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子女的负担能力酌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袁**、袁**自2011年10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倪某某生活费人民币60元,给付方法:2011年10月至12月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2年起,于每季度的首月上旬付清当季度的份额;

二、原告倪**自2011年10月起的医疗费用(除报销外)由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以后住院期间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由被告袁**、袁**、袁**依次轮流负责。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袁**、袁*乙各负担人民币15元,由被告袁*丙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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