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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周*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周*、周*、周*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2011年6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周*、周*、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周**婚后生育子女周*、周*。周**亡故后,原告与周**再婚后生育周*,原告与周**将三被告抚养成人。现周**已亡故,而原告也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故起诉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花去的医疗费人民币6069.83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日后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每月生活费愿意支付,且也同意承担护理义务,但不同意承担医疗费。

被告周*辩称,要求按原协议履行。

被告周*辩称,本被告已在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周**婚后生育子女周*、周*。周**亡故后,原告与周**再婚后生育周*,原告与周**将三被告抚养成人。现周**已亡故,而原告也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

另查明,2000年3月,原、被告曾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现原告对协议的存在无异议,但认为随着物价的不断增长,无法继续按原协议履行。

又查明,原告现每月享有195元的农村养老保险金。诉讼前,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69.83元(报销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也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原告将三被告抚养长大,现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对此,三被告理应承担赡养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1年5月起,被告周*、周*、周*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曹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00元(给付方式:2011年5、6月份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于每年的1月底、7月底集中给付清半年度的份额);

二、被告周*、周*、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23.27元;

三、原告曹某某今后的医疗费(除报销外)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义务由被告周*、周*、周*各承担三分之一(给付方式:于每年12月底前结算清当年度的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周*、周*各负担人民币13.5元、被告周*负担人民币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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