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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甲甲与茅乙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茅*甲为与被告茅乙乙、茅**、茅**、茅戊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茅乙乙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茅**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茅**、茅戊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茅*甲诉称,四被告均系原告子女,现原告年老体弱,需子女的照料。但四被告意见不一,致原告生活发生困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由四被告从2011年4月起共同承担原告每月生活费400元;二、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以后医药费(凭发票,报销除外);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以后生活不能自理时护理费;四、要求四被告解决原告居住问题;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茅*乙辩称,愿意尽赡养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请。但原告有0.43亩土地,每年有300余元的流转收入,对该款如何处理,可由法院裁决。

被告茅**辩称,愿意尽赡养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茅**辩称,愿意尽赡养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请,亦同意原告至其处生活。对于被告茅**所称的300余元的流转收入目前尚未领取,对该款之处理可由法院裁决。

被告茅**辩称,愿意尽赡养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请。但认为原告除有300余元的流转收入外,尚有2.3亩土地的补贴由被告茅**领取,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配偶茅*(已故)共生育二女二子,即本案四被告,原告与茅*将四被告自幼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近九旬,早已失去劳动能力,除每月享有政府发放的140元养老金外,只有部分土地流转收入。现因原告与四被告就赡养事宜协商无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弱、早已失去劳动能力,故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之责,四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准许。但考虑到原告有一定的补贴款及土地流转收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生活费适当进行调整。原告要求至其长子被告茅**处生活,被告茅**表示同意并对此作出了安排,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方要求将原告名下的土地问题与本案一并解决,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1年4月起,被告茅乙乙、茅**、茅**、茅戊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茅甲甲生活费人民币80元,给付方式:于每季度首月上旬付清该季度生活费;

二、自2011年4月起,原告茅**的医药费(除报销外,凭票据)由被告茅*乙、茅**、茅**、茅戊戊各负担四分之一;

三、原告茅**的护理义务由被告茅*乙、茅**、茅**、茅戊戊各负担四分之一;

四、准予原告茅**居住在被告茅丁丁处(上海市崇明县庙镇永乐村盘洪223号楼房西侧的平房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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