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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倪*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倪*、倪*、倪*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倪*、倪*及被告倪*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某诉称,三被告系原告的子女,由原告抚养长大,目前均已成家。原告丈夫倪**于2005年1月19日去世。现原告年迈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因三被告就原告赡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自2012年11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00元;自2012年11月起,原告的医疗费(除报销外)由三被告均担;原告生病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三被告轮流护理。

被告辩称

被告倪*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请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倪乙辩称,三被告确实系原告的子女。本被告之前对原告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原告目前每月有政府补贴人民币290元,另外还有三亩承包田及竹园基等,其收入可以自给自足,故不同意支付生活费;如果原告患XXX疾病,其可以自行负担该费用,如其因病住院,则本被告愿意均担原告的医疗费;如原告生病或生活不能自理时,本被告愿意轮流护理原告。

被告倪*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原告子女,由原告抚养长大,现均已成家。其中被告倪丙于2009年8月3日被评定为三级XXX残疾,其监护人系丈夫赵某某。目前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因三被告对原告的赡养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另查明,原告每月可获得农业养老保险金人民币240元以及困难补助50元左右。

审理中,被告倪*的丈夫赵某某明确表示,其愿意代替被告倪*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发生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顾某某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故其要求三被告给付生活费及均担其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三被告均同意原告生病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其轮流护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倪丙罹患疾病,无法履行部分赡养义务,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明确表示愿意代其承担赡养义务,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并给予鼓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倪*、倪*自2012年11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顾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00元(给付方式:被告倪*、倪*、倪*于2013年2月底前分别一次性给付原告顾某某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3月止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00元,以后于每季度首月月底前付清该季度的份额)。

二、原告顾某某自2012年11月起因病所花的医疗费(凭票据除可报销外)由被告倪*、倪*、倪丙各负担三分一的份额(结算方式: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结清该半年的份额)。

三、原告顾某某今后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倪*、倪*、倪*(由其丈夫赵某某代为履行)轮流护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倪*、倪*、倪*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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