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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某某与沈*甲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茅某某为与被告沈**、沈**、沈*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某丙、被告沈*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茅某某诉称,原告与顾某某(已故)有一子二女即上述三被告,被告沈**、沈**系原告继女,是顾某某与前夫所生,被告沈*丁是原告与顾某某所生,三被告均由原告夫妇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需子女照顾,生活发生困难,故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于2011年8月起每月共同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400元;于2011年7月起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凭发票,报销外)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义务和护理所需的材料费;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甲辩称,其丧父时已8岁,小学毕业后就辍学参加劳动自食其力,实际原告对其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依法律其应当承担赡养义务,但主要义务应由被告沈*丁来尽。

被告沈*丙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形成继父女关系。自丧父后其被送养于他人,后祖父母将其要回后一直随祖父母共同生活至出嫁,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沈某丁辩称,其大龄成婚,领养的女儿未满周岁,妻子无工作在家抚养孩子,其从事出租车工作,收入有限。而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及年终土地流转费数千元,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的生活费,至于原告今后产生的医药费及护理义务按农村风俗,其愿意一个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茅某某与配偶顾某某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即本案第三被告沈**。顾某某与前夫生育二女一子,即本案第一被告沈*甲、第二被告沈*丙,儿子沈*戊年时溺水身亡。原告与顾某某再婚时,沈*甲9岁,沈*丙7岁。现三被告均已成家。因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多年独居生活得不到子女照顾而涉讼。

另查明,原告茅某某每月有农村养老金人民币195元,小乡干部月补贴人民币300元,农保补差人民币145元,合计人民币640元,原告及已故妻子顾某某、被告沈*丁三人名下土地流转费每年得款人民币5728元亦由原告一人领用。

又查明,1971年10月1日原告茅某某与妻子顾某某结婚时双方订立了入赘合同,1979年5月28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祖母陈某某立有遗嘱,明确第二被告沈**自丧父后随祖父母共同生活至婚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原告已八十岁,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但每月有固定收入,收入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及护理义务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沈*甲母亲与原告结婚时,沈*甲尚未成年,年仅9岁。因此,沈*甲与原告形成了继父女关系,应承担一定赡养义务。第二被告沈*丙丧父后与祖父母共同生活直至出嫁,因此,与原告未形成继父女关系,不应该承担赡养义务。第三被告沈*丁自愿全部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与法不悖,值得弘扬,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茅某某要求被告沈**、沈**、沈**每月共同给付生活费人民币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茅某某于2011年7月起产生的医疗费(除报销外)

由被告沈**负担;

三、原告茅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义务及护理所需材料费由被告沈**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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