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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XX与朱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XX为与被告朱XX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XX诉称,原告与前夫朱XX(乙)生育一子即被告朱XX,并将被告抚养成人。2000年4月,原告与朱XX(乙)离婚,2003年8月原告再婚。原告因肢体残疾早已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初,原告又因患肾病做了摘除左肾手术,支付了大额医药费,使得原告生活更加困难,目前,原告除每月享受养老金补贴人民币261元外无其他收入。然而,被告却不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自2010年10月份起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已产生的医药费人民币20,156元和今后的医药费(凭发票,报销除外)及今后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0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50元;已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20,156元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今后的医疗费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朱XX辩称,在其结婚之前,其收入都交给了原告,前后有十余万元。原告与顾XX结婚后,顾XX的退休金足以维持日常生活。被告目前在上海开出租车收入有限,妻子没有工作,还要抚养小孩,生活比较困难。原告目前的生活水平超过其本人的生活水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柏XX与前夫朱XX(乙)生育一子即被告朱XX。2000年4月原告柏XX与前夫朱XX(乙)离婚,2003年8月与顾XX登记结婚。目前,原告体弱多病又身有残疾,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1月23日,原告因患肾病分别入住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分院、新**院。2010年3月10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9,024.15元,其中已报销人民币8,868.1元。因原告生活发生困难,被告又不履行赡养义务,故涉讼。

另查明,原告柏XX每月享受农村养老金补贴人民币261元,原告柏XX名下有存款人民币6,124.53元,其夫顾XX每月退休收入人民币2,57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原告体弱多病又身有残疾,生活发生困难,被告理应尽赡养之义务。原告生活费数额的确定,应考虑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等因素,故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朱XX认为其收入有限,妻子无工作,生活困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辩解理由有悖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已再婚,其丈夫有固定的退休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亦有扶养之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XX自2010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柏XX生活费人民币100元,给付方法:于每季度首月付清该季度的费用;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柏XX已产生的医药费人民币10,078元;

三、原告柏XX今后的医疗费(除报销外)由被告朱XX负担二分之一;

四、原告柏XX生活不能自理时所产生的护理费,由被告朱XX负担二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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