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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溶溶、杨**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任溶溶、杨**、宋**(以下简称任溶溶等人)因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湖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锡行诉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溶*等人以滨湖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无锡**滨村史巷13号房屋在拆迁过程中,滨湖区政府违法拆迁给杨**造成严重精神刺激诱发猝死造成人身损害。故请求:1、滨湖区政府赔偿其医疗费、住院饮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4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滨湖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任溶溶、杨**、宋**未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其赔偿请求亦未先行经行政机关解决,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任溶溶、杨**、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任溶*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符合行政赔偿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任溶*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未一并提出审查某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诉讼请求,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任溶*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结果正确,该裁定应予维持。任溶*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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