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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张**、张**、张**(以下简称张**等人)因诉镇江**委员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镇行诉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等人以镇江**委员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1996年去世)与姚**(1992年去世)夫妇生前育有七名子女:长子张**(1988年去世),生前育有子女张**、张**;次子张**(2011年去世),生前育有二子张**、张**;三子张**(1967年去世);四子张**(曾**);五子张**(曾**);长女张**;次女张**(曾**)。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镇江新区实施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工程由镇**管委会负责实施。张**生前所建三间二厢住房在规划范围之内。2010年镇**管委会委托大路镇人民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具体负责实施大路镇片区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拆迁过程中,大路镇人民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明知张**遗产房屋产权有六位合法继承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仍然只与其中二位共有人即张**、张**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随即将张**遗产房屋拆除。事后张**、张**、张**、张**和张**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将协议签字双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大路镇人民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与张**、张**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江苏省**民法院终审判决大路镇人民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与张**、张**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继承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万顷良田工程拆除了张**未分割的遗产房屋,只对张**、张**等人作了合法的补偿安置,而未对共同共有人即张**、张**、张**、张**进行补偿安置,侵犯了张**、张**、张**、张**的财产所有权。镇**管委会作为万顷良田工程主体负责单位,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张**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判决镇**管委会返还张**等人对张**遗产房屋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由镇**管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2月14日,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以张**为被拆迁方与张**之子张**、张**共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张**遗产房屋已拆除。张**、张**、张**、张**等人曾诉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4)镇民终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张**与镇政府、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张**等人请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张**等人起诉请求判决镇**管委会返还张**等人对张**遗产房屋享有的财产所有权,该诉讼标的为该院(2014)镇民终字第159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羁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故张**、张**、张**、张**请求判决镇**管委会返还起诉人对张**遗产房屋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的起诉,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张**、张**、张**、张**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张**等人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张**等人的合法诉请,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张**等人的诉请已经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159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羁束,故张**等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原审裁定对张**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张**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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