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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唐*、陈**诉南京市公安局行政其他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宁行诉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陈**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陈**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南京市公安局所作的案涉报告寄给了《人**报社》证明它不是内部文件,且报告本身对唐*、陈**的权益造成了伤害,违反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一、二审、再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唐*、陈**以南京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09年12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就起诉人投诉原白**安分局不积极处理2006年发生的二十八所职工朱*将其住宅电话号码刊登在西祠胡同网站登假征婚启事一事,向南**委总值班室写了一个报告,该报告不实事求是,共有十个错误,故请求:判决南京市公安局写此报告的责任人应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对该报告中涉及的案件,按已定下的方案进行处理,做到社会矛盾真正化解。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唐*、陈**于2007年5月22日就家中电话被公布至网络作为征婚电话向原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公安分局报警,公安接警后即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发贴地址的户主朱**及其子朱*进行了询问,因证据不足,决定对朱**、朱*不予处罚,并将不予处罚决定于2007年6月12日告知唐*、陈**。陈**就此事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原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公安分局履行职责,对朱**、朱*治安处罚,原南京**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2013)白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陈**的起诉。陈**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民法院,在二审期间,陈**同意协调,要求朱**、朱*补偿1万元,就撤回上诉,并了结与朱**、朱*之间的纠纷。2013年7月9日,陈**收到1万元,并以已达诉讼目的为由撤回上诉,同时承诺涉及在网上发帖的事情,与朱**、朱*不再有任何纠葛,案件撤诉后,就此案也不再申诉和信访。同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3)宁行终字第62号裁定书,裁定准许陈**撤诉。

另查明,南京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唐*、陈**有关投诉调查处理的情况报告》,共分基本情况、工作情况、陈**与工作单位及朱**之间矛盾情况、近期工作情况四部分,是对唐*、陈**投诉情况的事实陈述和工作说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唐*、陈**有关投诉调查处理的情况报告》,仅是南京市公安局内部的工作情况汇报,并不涉及唐*、陈**的权利义务,对唐*、陈**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案起诉人对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报告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唐*、陈**已就网上发帖的事情提起行政诉讼,并在收到1万元补偿款后,以已达诉讼目的为由撤回了上诉,同时明确表示了结与朱**、朱*之间的纠纷,不再申诉和信访,现唐*、陈**就同一事实再次重新起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唐*、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唐*、陈**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唐*、陈**不服二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宁行监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唐*、陈**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唐*、陈**所诉《关于唐*、陈**有关投诉调查处理的情况汇报》是南京市公安局的内部工作报告,对唐*、陈**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唐*、陈**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唐*、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唐*、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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