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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等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陈**、陈**、陈**、成金山、陶**、沈**、陈**、吴**、王**、张**、邱**、季*、沈**、施**、方**、林**、顾**、钱**、庄**、邱**、张**、唐**、邱**、单*、周**、施**、曹**、程**、袁**、李**、季**、周**、朱*均、金**、丁**、周**、陈**、刘**、卢**、章**、王**、张**、陈**、陆**、周**、沈**、徐**、汤**、许**、徐**、陈**、顾*、蔡**、王**、洪**、洪**、黄**、陈**、张**、张**、杨**、黄**、施**、陈**、蔡**、魏**、黄*、许**、张**、江**、杨*、李**、沈**、沈**、闵**、周**、李**、蔡**、杨**、陆**、刘**、张**、黄**、施**、俞**、施**、沈**(以下简称沈**等88人)因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等88人以省人社厅为被告向江苏省**民法院起诉称:沈**等88人系南通市金融系统1998年9月底前退休的老干部,自1998年9月起,沈**等88人基本养老保险由省人社厅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按照**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1998)28号),沈**等88人的基本养老金应按照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2015年4月省人社厅给沈**等88人发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侵犯了沈**等88人的财产权利,故请求:1、依法确认省人社厅2015年4月为沈**等88人调整、发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省人社厅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恢复执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部通知,u0026amp;ldquo;按国家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u0026amp;rdquo;调整、发放起诉人养老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6日,沈**向该院起诉省人社厅,诉求与本案相同,该院于2013年8月7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6月,单*等18人(包含在本次起诉人中)曾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省人社厅2014年4月为其调整、发放企业退休养老金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恢复其u0026amp;ldquo;按国家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u0026amp;rdquo;的退休养老待遇。江苏省**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省人社厅于1998年9月起按照企业退休人员身份接收单*等18人,将其纳入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并发放企业退休养老金,单*等18人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5年法定起诉期限,据此裁定对单*等18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单*等18人不服该裁定,向江苏**民法院上诉,江苏**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沈**等88人所诉事项系因省人社厅1998年9月起按照企业退休人员身份接收沈**等88人,将其纳入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引发,针对该起诉事项,该院已作出(2013)宁行初字第53号判决和(2014)宁行诉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从实体和程序上均已作出过认定。沈**等88人本次起诉虽人数众多,但其中部分当事人就相同事由已提起过行政诉讼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裁定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中,沈**等88人以共同当事人身份起诉,属重复诉讼,不符合行政起诉立案条件。经向当事人释*,当事人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沈**等88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沈**等88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请上诉称:本案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沈**等88人以共同当事人身份起诉,其所事项已经法院审查并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沈**等88人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相同的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对沈**等88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沈**等88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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