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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赖**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户口行政迁移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出所(以下简称淮**出所)户口行政迁移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1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赖**前夫)于1989年将户口迁入赖**户籍所在地本市游府新村3幢10号501室。1994年12月16日,淮**出所为刘**办理了户口迁出登记,同意刘**户口由游府新村3幢10号501室地迁往鸡鸣山庄13-302室。赖**认为自己于2013年4月才知道该迁移行为,而淮**出所于1994年12月16日以离婚为由将案外人刘**户籍迁出行为违法,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淮**出所1994年12月16日以离婚为由将刘**户籍迁出行为违法且自始无效并撤销、淮**出所承担案件诉讼费并向赖**书面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赖**主张淮**出所于1994年12月16日为案外人刘**办理本市游府新村3幢10号501室户口迁出登记行为违法,而于2015年7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因此,赖**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赖**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上诉称,其与案外人刘**1985年结婚,1987年在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1989年在原南京市石门坎镇人民政府登记复婚并领证,同年,刘**以夫妻投靠的名义、经**派出所审核结婚证等相关材料,将户口落至上诉人处。2013年4月,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从被上诉人处调取相关材料时,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于1994年12月16日以离婚为由将刘**的户籍非法迁出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权且至今不依法自查自纠,且客观上帮助刘**多次重婚犯罪得逞且至今逃脱法律严惩。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派出所将案外人刘**的户口从本市游府新村3幢10号501室迁出的行政行为发生于1994年12月16日,上诉人针对该行为于2015年7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远远超出上述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在立案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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