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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钟楼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崔**,被上诉人钟楼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马**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相关案件卷宗需要,本院扣除了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8日,姜**以快递方式向钟楼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位于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邹*村委前墅蒋家村31号(以下简称蒋家村31号)房屋所在地块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明细的信息。钟楼区政府于2014年5月9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5月28日向姜**作出《钟楼区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并非钟楼区政府保存;其可向钟楼**办事处(以下简称钟楼区西林街道)申请查询。同日,钟楼区政府将《政府信息告知书》交寄送达给姜**。姜**不服,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常**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政府信息告知书》。姜**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确认钟楼区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责令钟楼区政府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另,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第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西林街道邹*村委前墅组123平方米土地。姜**位于蒋家村31号的房屋不在该公告征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钟楼区政府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u0026ldquo;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u0026rdquo;姜**位于蒋家村31号的房屋不在常州市人民政府(2013)第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确定的征地范围内。而常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系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征地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系拆迁实施单位,钟楼区政府不是相关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因此,钟楼区政府以姜**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其保存为由,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上诉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位于蒋家村31号的房屋所在地块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明细的信息,应该属于钟楼区政府重点公开的信息,钟楼区政府不予公开上述信息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钟楼区政府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钟楼区政府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楼区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常州市人民政府常**(2012)1号《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等规定,征地公告是由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而常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系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征地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系拆迁实施单位,被上诉人作为区一级政府的职权则是确定房屋拆迁工作机构,并按有关规定对房屋拆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因此,被上诉人依法不具有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职责,也就不存在对姜**申请公开的信息制作、获取并记录、保存其所要求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无法公开并非自己保管的信息。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姜**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苏国土资函(2014)635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常州市2013年度**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8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征地批复》),姜**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在该批复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因上诉人是通过邮寄方式向钟楼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该区政府于2014年5月9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5月28日即向其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中,省国土厅于2014年9月18日方就涉案房屋所在地块作出《征地批复》,故钟楼区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向姜**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时,不可能保存该政府信息;根据《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在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中,征地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系拆迁实施单位,故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中,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保存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信息。因此,被上诉人钟楼区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向上诉人姜**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该区政府保存,其可向涉案地块所在的钟**林街道申请查询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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