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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征地拆迁安置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办事处(以下简称顶**办事处)征地拆迁安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沈*曾以起诉人身份以与本案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顶**办事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以沈*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13)浦行诉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沈*的起诉不予受理。沈*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20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4)宁行诉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沈*仍不服申请再审,南京**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以顶**办事处对万付贵户的拆迁安置房的选购以该户整体为主体,沈*不是该征地拆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14)宁行监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沈*的再审申请。另(2014)浦*初字第823号拆迁权益分配纠纷一案,正处于上诉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沈*再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上诉称,(2015)浦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对沈*与万付贵户内安置居住面积份额进行分割一案时,向被上诉人调查取证,要求其将沈*35平方米居住面积份额等相关信息材料被安置放入万付贵户内的情况提供给法院,以便进行判决分割,而被上诉人不向法院提供此相关材料,这种在其位不谋其政,是破坏法院办案的违法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过去未曾发生,而是在2015年新出现的违法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新产生的违法行政行为,与以前的起诉没有关系,该行为造成上诉人败诉,对该行为的起诉不是重复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沈*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服(2015)浦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另外单独补偿给沈*35平方米安置房面积份额,按离婚人员单独户标准计算补偿给沈*20万元,按每月1000元标准补偿过渡性住房房租,直到给付安置住房时止,并按有关标准补偿搬迁费;2、判令被上诉人按2011年价格标准补偿收购沈*享有的自建房份额;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诉讼几年诉讼期间各种损失费8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于2013年起诉顶**办事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浦行诉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南京**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宁行诉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以沈*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对沈*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沈*本次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2013)浦行诉初字第10号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系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接受法院调查的行为系2015年新出现的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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