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易双柱与易中华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中华、易**因诉南京市江*区民政局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诉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易中华、易双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51年,因国家建设需要,东山镇夏村修建飞机场,将起诉人7间半瓦房拆除。起诉人被动迁至马东圩分配安置5亩2分耕地并给了一间半草房,宅基地7厘5毫,1958年房屋又被拆除,至今没有任何安置和赔偿。现起诉要求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作出安置、赔偿和建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易中华、易**所诉事实发生在1951年和1958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故裁定对易中华、易**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易中华、易双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诉事实是发生在1951年和1958年,但是上诉人从1958年开始追讨,从不间断。2003年,因上诉人没找到房产土地证,所以住房问题没有解决。2007年,上诉人找到了房产土地证,故提出新的诉讼,未超过20年诉讼期,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房屋被拆的事实分别发生在1951年和1958年,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