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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因诉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邗江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行诉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4月21日,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邗江区政府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邗江区政府按照文件精神,给付不足的补偿金总计46780.7元。其中被拆的是五年内的新屋,补偿金额不得小于15%计10700元、没有按照文件补偿的差价款21080.7元以及10年的利息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邗江区政府负担。后本院将该行政起诉状转至原审法院审查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1日,扬州**民法院立案受理丁某某、梅*、梅**扬州市**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某某、梅*、梅**称:其是邗上街道贾桥村村民,拆迁时未能享受同等待遇,邗江**办公室未将应由其收执的合同原件交给其,损害其的合法权益,系无效合同,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邗江**办公室补足原告安置住房面积40平方米,由邗江**办公室向梅*补足拆迁差价31784元,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差旅费等10000元。扬州**民法院审查查明,丁某某系梅*、梅*之父。2003年6月14日,扬州市**置办公室(后更名为邗江拆迁办。)与丁某某、梅*签订《扬州市市区征用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位于邗江区邗上街道贾桥村贾三组梅*名下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96平方米。)进行拆迁,计算家庭人口三人,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安置房面积176平方米,产权调换后应返还被拆迁人差价188380.28元。同日,丁某某代表梅*与扬州市**置办公室签订《扬州市市区征用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位于同组梅*名下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68.76平方米。)进行拆迁,计算家庭人口三人,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安置房面积176平方米,产权调换后应返还被拆迁人差价168920.11元。梅*名下房屋准建证签发于2001年6月15日,房屋所有权证领证日期为同年5月29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前述房屋均被拆除,被拆迁一方已领取补偿安置费用并取得安置房屋。*某某因认为拆迁评估选择不当、拆迁房屋估价偏低、安置面积不足、补偿没有到位等问题,长期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申诉、信访。扬州**民法院审查认为,丁某某与邗江**办公室签订两份合同,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没有证据证明名义产权人在拆迁时对丁某某的签约行为明确提出过异议,故应认定丁某某签订合同时具有处分权,或者能够推定其签约行为得到了权利人的授权或追认。两份合同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有效合同;丁某某、梅*、梅*以其没有获得合同原件主张合同无效,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丁某某、梅*、梅*主张因拆迁评估选择不当、拆迁房屋估价偏低所引起的安置面积不足、补偿没有到位等问题,要求补足面积及差价,其实质是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当初丁某某签订合同系出于自愿,对委托评估结果并无异议,意思表示真实;后来对补偿标准适用存在异议,但缺乏充分有效依据,不能证明丁某某签约时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至于丁某某、梅*、梅*所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差旅费等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事项,在该案合同纠纷中进行主张于法无据。综上,丁某某、梅*、梅*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该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扬**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丁某某、梅*、梅*的诉讼请求。*某某等不服,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扬民终字第0564号判决,驳回丁某某等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12月20日,丁某某等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436号民事裁定,驳回丁某某、梅*、梅*的再审申请。2013年9月26日,丁某某等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该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苏检民行不(2014)72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丁某某、梅*、梅*的监督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梅*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该院(2011)扬*终字第0564号民事判决作出过处理,故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梅*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梅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邗江区拆迁办少安置40平方米;邗江区拆迁办拆迁违法;安置补偿合同签订后,邗江区拆迁办未把合同原件给起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法院查明,起诉人梅*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已于2010年12月21日向扬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扬州市**理办公室补足少安置的40平方米房屋,补足拆迁差价31784元,并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差旅费等10000元。扬州**民法院以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为由,判决驳回梅*诉讼请求。梅*不服提起上诉,扬州**民法院已作出生效的(2011)扬*终字第05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梅*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再就补偿安置问题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另,梅*在就补偿安置问题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邗江区政府向其提供扬州市农村集体土地上合法房屋安置面积政策文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并审理的条件。综上,原审法院对梅*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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