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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陆*和等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陆**、陈**诉淮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市政府)、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区政府)、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保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淮中行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陆**、陈**向原审法院诉称:李**、陆**、陈**从上世纪60年代末已在淮安区城镇集体企业工作,2001年按淮安区社保局要求与单位共同缴费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由个人将保费补缴至1981年9月。2008年前后李**、陆**、陈**到龄退休。因淮安区社保局在养老金计发中只对保费补缴年限,即从1981年9月起计算工作年限,而在此之前的工作时间未计算工作年限,造成了李**、陆**、陈**退休工资的减少。对此李**、陆**、陈**上访至淮安区政府。2012年9月4日,淮安区政府作出“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但未解决李**、陆**、陈**1981年9月之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问题。此后,李**、陆**、陈**上访至淮安市政府。2013年7月28日,淮安市政府作出淮信核字(2013)060号复核意见书,还是明确参加养老保险前的在镇办企业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淮安区政府、淮安市政府为袒护淮安区社保局,对落实养老保险政策添置障碍,明显侵犯李**、陆**、陈**的合法权利。故请求判令:一、撤销违法的淮安市政府淮信核字(2013)060号复核意见书和淮安区政府2012年9月4日第11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二、判令淮安市政府与淮安区政府督促淮安区社保局按照劳动法、**务院(1995)6号通知和江苏省人民政府1998年4月11日发布139号、2007年9月1日实施36号有关江苏省各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以及省劳动厅2007年《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24号实施意见等规定,对李**、陆**、陈**参保前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发放基本养老退休金。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陆**、陈**系城镇集体企业职工,2001年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从1981年9月补缴了养老保险费,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了退休手续。李**、陆**、陈**要求政府认定1981年9月前的工作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发放基本养老退休金,并为此上访。淮安市政府、淮安区政府、淮安区社保局对他们的信访给予答复,李**、陆**、陈**不服信访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陆**、陈**的诉讼请求是对淮安市政府、淮安区政府、淮安区社保局的信访复核意见不服,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李**、陆**、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李**、陆**、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淮信核字(2013)060号复核意见违法,李**、陆**、陈**对此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李**、陆**、陈**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因李**、陆**、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针对不同的行政主体分别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向李**、陆**、陈**释明,要求李**、陆**、陈**应按不同的行政主体分案诉讼,但李**、陆**、陈**拒绝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李**、陆**、陈**提起的撤销淮安市政府淮信核字(2013)060号复核意见书诉请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对李**、陆**、陈**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其次,淮安区政府2012年9月4日第11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是针对淮安城镇企业退休人员要求提高待遇问题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系针对不特定主体普遍适用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因此,李**、陆**、陈**要求撤销淮安区政府2012年9月4日第11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诉请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原审法院针对李**、陆**、陈**起诉的内容进行释明后,李**、陆**、陈**仍拒绝变更,故李**、陆**、陈**的起诉亦应不予受理。综上,原审裁定对李**、陆**、陈**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李**、陆**、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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