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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淮安市人民政府、淮安**有限公司、江苏省淮**管理委员会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诉淮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市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淮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滕**,被上诉人江苏省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张**的父母生前为淮安经**州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广**事处)邱圩村村民,承包了村集体土地2.7亩。张**称其父母去世后,其中0.3289亩土地由自己继承。2010年以后,明**司未经批准占用邱圩村集体土地建设厂房(含0.3289亩土地)。淮安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明**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2011年6月15日,该局作出淮国土资开罚字(2011)第05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明**司非法占地行为进行了处罚。2012年12月27日,张**以广**事处强行征收其自家0.3289亩承包地、砍伐280棵树木的行为违法、违规、侵权为由,向淮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请求赔偿。2013年1月9日,张**又以广**事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由,将被申请人广**事处变更为开发区管委会。2013年4月8日,淮安市政府作出(2013)淮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开发区管委会处理林木行为违法,赔偿因该违法行为给张**造成的损失。对此,张**不服,认为开发区管委会违法、侵权,淮安市政府没有履行职责,将开发区管委会和淮安市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又将开发区管委会变更为第三人。2013年12月14日,法院作出(2013)淮中行终字第0072号生效行政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另查,2008年8月26日,开发区管委会与案外人张**签订协议,在开发区钵池乡工业集中区内,由张**投资生产电动门,用地8亩,后张**将资产转让给姜大军。2014年3月3日,张**以该协议违法为由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26日,开发区管委会与张**签订的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行为,受民事法律调整。张**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合法继承了父母的承包地,实际使用并交纳了相关税费,一审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开发区管委会侵害上诉人土地权益,一审却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管委会未经征用,将上诉人承包地在内的土地给明**司使用属于行政侵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他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安市政府辩称:第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二,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是民事行为,这一认定准确。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上诉人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驳回张**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和明**司均同意淮安市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上诉人张**提起上诉后,原**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张**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张**和被上诉人淮安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明**司均坚持其各自在上诉状和答辩状中的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8月26日,开发区管委会与明**司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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