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九**有限公司与宿迁**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诉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宿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宿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臧*、刘*,被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蔡万**公司职工,从事打磨工作。2012年10月25日17时10分许,蔡**在下班途经苏250线96KMu0026ldquo;十u0026rdquo;字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编号为321321201210028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蔡**和九**司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2013年9月12日,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宿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蔡**于2013年10月10日向宿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宿城区人社局予以受理。而九**司因不服宿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号《仲裁裁决书》,向宿迁**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宿迁**民法院作出(2013)宿城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775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九**司不服,提起上诉,宿**院于2014年7月6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第1775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23日,宿城区人社局向九**司送达了举证通知。2014年8月15日,宿城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宿区人社工字(2014)第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九**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第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宿城区人社局具有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九**司主张蔡**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系提前下班,不能认定为工伤,但该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蔡**当天提前下班,该行为仅是违反了九**司的劳动纪律,因职工违反劳动纪律而不予认定工伤无法律依据。而蔡**在下班途中确系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第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故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九**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九**司上诉称,上诉人单位夏秋季下午作息时间为2点至6点,被上诉人蔡**确系提前下班,原审法院认为提前下班也应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宿城区人社局答辩称,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涉案事故发生地亦是被上诉人蔡**上下班的必经路线。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蔡**系提前下班;且即便被上诉人蔡**事故发生当天提前下班,该行为也仅仅是违反了公司内部的劳动纪律,不影响第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作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该公司作息时间为下午6点下班。因此,被上诉人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第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上**藤公司对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以下异议:该公司夏秋季下午作息时间为2点至6点,故被上诉人蔡**发生于2012年10月25日17时10分许的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于下班途中;对原**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宿城区人社局、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藤公司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上**藤公司、被上诉人蔡**及相关证言均确认上诉人对其职工进行考勤的情况下,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考勤记录及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蔡**事故发生时该公司下班时间确系下午6点而非下午5点,故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九**司主张被上诉人蔡**在2012年10月25日提前下班,其在当天17时10分许的涉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不能认定其为工伤,但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蔡**系提前下班,故依法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上诉人蔡**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第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九**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