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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南京**鼓楼分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文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鼓**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被告鼓**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管茜和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文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以挂号信向被告寄送《申诉书》等材料五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也没有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及未在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等,根据《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履行其工商行政管理处理的法定职责。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其保护财产权的申诉未在法定期间履行职责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申诉书》、国内挂号信收据、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诉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9月3日收到了该《申诉书》,收信人为员工“陈**”。

被告辩称

被告鼓**分局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诉书》,经查,原告的《申诉书》寄到了玄**分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南京**分局的证明,该证明称原告称的邮件寄达地址为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经检大队,于2013年9月3日妥投。

为核实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向南京邮政局进行了调查,南京邮政局的回函称:投递员于2013年9月3日将该挂号信投递至位于上海路和广州路口的鼓**分局一处办公地点,该处地址为广州路132号,门口挂有“鼓**分局华侨路工商所”和“鼓**分局市场监督管理科”牌匾,签收该挂号信的是该单位工作人员“陈珊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应该盖邮局的印章,而不是邮戳,我问过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确实没有查单上签收的陈**这个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单位没有叫陈**的职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诉书》。

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南京邮政局的回函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单位正式人员和聘用人员确实没有陈**这个人。被告为此还提供了被告单位及人事教育科、南京贝**限公司的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对抗原告及法院调查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与本案所涉纠纷相关联、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日,原告吴**通过邮局向被告鼓**分局寄送《申诉书》一份,要求被告对原告在锦江麦**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购得的商品不符合商品标识的行为保护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要求其履行保护原告作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申诉书》?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原告吴**主张被告没有对原告申请其保护原告消费者合法权益履行职责,向法庭提供了交寄的信函凭证及查询邮件回单,但该查询邮件回单与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有矛盾,本院依职权向南京邮政局进行了调查,南京邮政局的回函中虽有关于投递情况的说明,但没有就其说明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也没有向法庭解释为何原、被告的证据存有矛盾,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使本院无法确认“陈**”或“陈**”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或授权接收信件的人员,即无法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诉,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其保护财产权的申诉未在法定期间履行职责行为违法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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