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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退休行政审批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认为黄**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不予批准黄**申请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项。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证据:

1、《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2014110501号)。证明:2014年11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1978年8月13日《录取通知》。证明:黄**被南**条厂录取。

3、《关于对黄**予以除名的决定》。证明:黄**参加江苏省广播电视大学省科委电气班学习,1987年12月29日学期届满后,长期不回厂上班,被南京电焊条厂除名。

4、《关于“对黄**予以除名决定”的决议》。证明:南**条厂的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对黄**进行除名。

5、南京第二电焊条厂介绍信。证明:1990年5月,黄**经南京第二电焊条厂介绍到下关区校**船舶配套厂工作。

6、《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单》。证明:1990年10月11日,黄**被南京第二电焊条厂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

7、《商调工人情况表》。证明:南京第二电焊条厂于1991年3月将黄**调入南京海发船舶配套厂。

8、供给关系介绍信。证明目的同证据7。

9、《关于提前终止黄**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黄**于1991年5月11日与南京海发船舶配套厂解除劳动合同。

10、《徒工转正、定级鉴定表》2份、1985年《工资改革审批表》。证明:黄**在南京电焊条厂从事电焊工。

11、《一九八九年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标准工资审批表》。证明:1990年黄**在南京第二电焊条厂工作。

12、《1991年4月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标准工资审批表》。证明:当时黄**已经在南京海发船舶配套厂工作。

13、《1992年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标准工资审批表》、《企业职工标准工资调整审批表》、《南京市企业职工提高起点工资标准审批表》、《关于与黄**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证明:黄**1992年10月至1995年在南京**限公司工作。

14、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证明:黄**1987年到南京第二电焊条厂工作,1990年补签的合同。

法律依据:

1、《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二条第四款。

2、机**业部《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机人字81号)附表中第63号。

3、《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苏**(2000)125号)第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本人自1987年8月参加工作至1994年期间,三年学习,二年做销售,其余时间干得都是电焊工、拉切等,均属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范围。国家规定该工种满8年可享受提前五年退休,本人已超过8年。早在10年前转档到劳动局时,劳动局已认可本人在提前退休范围内。去年6月份本人到劳动局咨询缴费标准时,工作人员告知还有半年就退休了,再怎么提高作用也不大。现如今在办理退休时突然被告知不符合条件,说在后面单位的电焊工不算。试问1978年是栖霞区劳动局录用,1987是下关区劳动局录用,都是在劳动局的安排下,干得都是电焊工,怎么这个算,那个不算。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决定。本案诉讼费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市人社局承担。

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78年8月13日《录取通知》。证明:黄**通过栖霞区劳动局分配,工作年限自1978年开始。

2、1990年10月11日《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单》。证明:黄**1987年12月22日到南京第二电焊条厂工作。

3、南京第二电焊条厂的介绍信。证明:黄**到南京海发船舶配套厂工作。

4、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手册。证明:1987年12月22日至1992年12月21日,黄**在工作。

5、南京市独生子女证申请表。证明:1989年12月,黄**已经在南京第二电焊条厂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黄**出生于1959年11月,1978年8月经栖霞**员会民政劳动科批准,录取为南**条厂职工,从事“电焊工”。1984年9月至1987年8月,自费参加江苏省广播电视大学省科委电气班脱产学习,1987年12月20日,因其学期届满后长期不回厂上班,被厂除名。1990年10月至1991年3月,在下关**业公司南京第二电焊条厂工作,从事“电焊工”,1991年4月至同年5月,在下关**业公司南京海发船舶配套厂工作。1992年10月至1995年3月,在南京**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1995年3月之后再无就业记录。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机**业部《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机人字81号)规定,“容器内电焊工”属有害工种,其发文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农机、仪表、汽车)厅、局(公司),部属有关单位”。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苏**(2000)125号)规定:“各行业特殊工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业所属各单位,其他行业不能参照。”本案中,南京电焊条厂主管局为原南京市机械局,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对在该企业从事“电焊工”累计满8年的工人,可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原告黄**1978年8月至1984年8月期间在南京电焊条厂从事“电焊工”累计6年1个月,未满8年,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本局对其作出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并无不当。

南京第二电焊条厂主管部门为下关**业公司,非南京市机械局下属单位,[86]机人字81号文中所列工种不适用于该企业,根据苏劳社(2000)125号规定,不能参照机**业部的文件执行。

综上所述,本局对黄**作出的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黄**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市人社局对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市人社局、黄**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5,7-14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和形成,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目的与证据5、11、14相悖,不予采信。

黄**提交的证据1-5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出生于1959年11月,1978年8月经栖霞**员会民政劳动科批准,录取为南**条厂职工,从事“电焊工”。1984年9月至1987年8月,黄**参加江苏省广播电视大学省科委电气班脱产学习。因学期届满后长期不回厂上班,1987年12月20日被南**条厂除名。1987年12月22日至1991年3月,黄**在南京第二电焊条厂工作,从事“电焊工”。1991年4月4日至同年5月11日,黄**在南京海发船舶配套厂工作。1992年10月至1995年3月,在南京**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另查明,南京**条厂为南京市**业公司的下属企业。

2014年11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4110501号《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认为黄**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对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项不予批准。黄**对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及相关待遇,负有法定的审批职责。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机**业部《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机人字81号)规定,“容器内电焊工”属有害工种,其发文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农机、仪表、汽车)厅、局(公司),部属有关单位”。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苏**(2000)125号)规定:“各行业特殊工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业所属各单位,其他行业不能参照。”本案中,南**条厂为南京市机械局下属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在该企业从事“电焊工”累计满8年的工人,可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黄**1978年8月至1984年8月在南**条厂从事“电焊工”,累计6年1个月。南京第二电焊条厂主管部门为下关**业公司,非南京市机械局的下属单位,[86]机人字81号文中所列工种不适用于该企业,不能参照执行。因此,黄**从事“电焊工”累计未满8年,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市人社局对其作出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并无不当。黄**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不予批准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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