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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玲华道路交通管理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匡**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行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匡**因交通事故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锡*(交)惠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匡**不服向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该队出具锡*交受字(2014)2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2014年11月5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当事人黄**已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决定终止该起交通事故复核。匡**后又向无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2月6日无锡市公安局出具告知函,告知匡**如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

后匡玲华以无锡市公安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无锡市公安局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2、撤销无锡市公安局下属作出的锡公(交)惠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锡公交受字(2014)2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3、本案诉讼费由无锡市公安局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锡市公安局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匡**将无锡市公安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无具体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对匡**的起诉不予受理。

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无锡市公安局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判决无锡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撤销锡公(交)惠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锡公交受字(2014)2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不直接对当事人产生法律后果。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匡玲*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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