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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黄**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黄**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王**、黄**以无锡市**办事处(以下简称鸿**道办)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5月13日,鸿**道办的下属人员骗其在拆除鸡棚补偿协议上签字,因其不识字,就在鸿**道办提供的空白协议上签名。现起诉要求:1、撤销其与鸿**道办在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无锡市新区鸿山镇取缔畜禽养殖补偿协议;2、要求鸿**道办依法办事、依宪执政,纠正地方政府与人民群众利益观错位,严重损害当事人权益;3、判决鸿**道办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王**、黄**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对王**、黄**的起诉不予受理。

王**、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现其认为鸿山街道办逼迫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未按相应拆迁政策给予其合法合理补偿等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不履行行政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王**、黄**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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