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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山**化工厂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锡山市东华精细化工厂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2014年12月19日,锡山**化工厂以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无锡市拥宪村拥有自己合法厂房,有关单位以“周新镇信成道两侧路块”项目的名义要拆迁其厂房。2014年9月11日,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有关单位进行拆迁和建设所依据的系市发改委作出的《关于周新镇信成道两侧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立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下简称《立项批复》)。其认为该批复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1、撤销市发改委作出的《立项批复》;2、诉讼费用由市发改委负担。

另查明,2011年4月,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锡政拆通(2011)第34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锡山**化工厂所在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城市房屋拆迁这一复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选择最终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现锡山**化工厂仍就前置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对锡山**化工厂的起诉不予受理。

锡山**化工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市发改委作出的《立项批复》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错误,剥夺了其最基本的诉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涉及建设用地审批、建设项目批准、建设规划许可、房屋拆迁许可、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房屋拆迁行政强制等多个行政行为。本案中,就涉案房屋之拆迁补偿安置已经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安置补偿,市发改委作出的《立项批复》行为对锡山**化工厂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锡山**化工厂对《立项批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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