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业开发区(2014)新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审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坊前春明村**厂有限公司后面造七幢别墅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审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做出了18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89号《告知书》),告知因其无法证明所需信息与生产、生活及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故不予公开。吴**不服,向江苏**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苏国土资行复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3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189号《告知书》并责令原审被告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答复。原审被告于2012年3月5日作出189-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89-1号《告知书》),内容为:根据你的信息描述,无法核查相应信息,请明确七幢房屋的具体位置(如门牌号、户主姓名等信息)。原审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对申请内容的描述应当明确,如果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审原告在申请中对要求公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房屋位置的说明并不清晰、具体,不能和特定的房屋产生联系,原审被告因此要求原审原告对其具体化,理由正当。原审原告对此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1、上诉人和华亮祖等4位村民代表已向被上诉人告知了这七幢别墅的户主姓名,有一审裁定书里确认的锡国土资信(访)转字(2011)0133号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告知单和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告知函”为证,被上诉人明知故犯要求上诉人重复提供这七幢别墅的户主姓名。完全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定。2、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2014年10月14日下午发给上诉人受理通知书时没有告知上诉人举证期限,到2014年11月12日下午开庭时只有28天,30天的举证期限还没有满。开庭传票也是在2014年11月11日下午贴在上诉人的门上,违反提前三天告知当事人的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所说的(2011)第189号告知书和(2011)第189-1号告知书完全是有异议的,这两个告知书根本不具有合法性,更没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且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3、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责令被上诉人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答复的意思是“有还是没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答复”,而不是叫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1、撤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裁定书。2、责令被上诉人对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鑫明路18号无锡市**限公司后面该厂围墙内的七幢别墅有没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依法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向我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对其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坊前春明村**厂有限公司后面七幢别墅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之规定,我局根据上诉人的描述,无法准确查找对应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之规定,我局告知上诉人补充申请内容,明确七幢房屋的具体位置(如门牌号、户主姓名等信息)。综上,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之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春明村全体村民委托书;3、春明村村民签名;4、吴**、华亮祖身份证复印件;5、189号《告知书》;6、(201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189-1号《告知书》。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第16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锡国土资信(访)转字(2011)0133号《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3、189号《告知书》;4、无锡市**区分局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告知函》;5、93号《复议决定书》;6、189-1号《告知书》;7、照片;8、无锡市**区分局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2012)第02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信息描述,无法核查相应信息,请上诉人明确七幢房屋的具体位置(如门牌号、户主姓名)等信息,属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理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