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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和**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和**限公司不服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三人潘**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陈**,第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37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潘**于2012年3月在江苏和**限公司承接的溧阳市社渚卫生院综合楼工程中从事水电工作业,2012年8月12日潘**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发生事故受伤。被告认定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第三人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是合法的劳动者;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被告对赵**、潘**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赵**、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承接了溧阳市社渚卫生院综合大楼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4月19日竣工验收,第三人潘**在该工程从事水电工作,2012年8月12日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3、第三人潘**的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配合调查函、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潘**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在承建溧阳市社渚卫生院综合楼工程中,将水电安装项目发包给了史**,潘**是史**找的水电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对照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受伤害者为用人单位的职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水电安装分包协议、班组安全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承接的溧阳市社渚卫生院综合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了史**;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以及被告对赵**、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确定,原告承接了溧阳市社渚卫生院综合大楼工程,第三人在上述工程从事水电作业时摔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溧阳市社渚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后原告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史**。第三人潘**经人介绍在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水电工作。2012年8月12日12时左右,第三人在上述工地从事水电工作时不慎摔伤,经溧**民医院诊断为右额叶**裂伤、脑内血肿、右额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拇指关节脱位。2013年5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毛**、赵**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潘**在社渚镇卫生院工程建设从事水电安装过程中受伤。被告于第三人申请的同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书面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公司员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证据,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配合调查函,原告逾期仍未举证。2013年7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以及赵**进行了调查,赵**称,其在原告承接的社渚卫生院综合大楼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潘**是其通过水电组班长杨**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水电工作的,2012年8月12日12时多,其看到潘**躺在工地的平台上处于昏迷状态,后潘**被送至医院治疗;潘**称,其通过赵**介绍到原告承接的社渚卫生院综合大楼工程从事水电工作,2012年8月12日12时左右,在该工地1楼至2楼之间楼梯转弯处安装照明灯,不慎从约3米高的木梯上跌下来受伤。2013年7月5日,被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常人社复决字(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在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根据被告提交的毛**、赵**的证明以及被告对赵**、第三人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潘**是在原告承接的溧阳市社渚卫生院综合楼工地从事水电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原告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被告向其发出举证通知、责令配合调查函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照上述规定,结合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案原告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和**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37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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