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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弘钢厂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弘钢厂不服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于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王**参加诉讼,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吴**,第三人王**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1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于2013年7月16日20:00许在单位车间轧制扁钢过程中右足不慎被滑落的扁钢砸伤发生事故。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1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证明原告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是合法的劳动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刘**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被告对第三人及刘**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7月16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发生事故;3、第三人提交的病历、DR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于受伤当天到溧**民医院治疗;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遵循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溧**弘钢厂诉称,原告不清楚第三人的身份,其受伤也并非因工作原因,存在故意的嫌疑。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明显不当,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1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以及被告对第三人、原告职工刘**的调查,可以确认第三人是原告职工,于2013年7月16日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1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王**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7月16日20:00许,第三人在单位车间受伤,并于当夜到医院治疗。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明、病历、劳务协议复印件等材料。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被告提交证据。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分别对第三人、刘**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三人称其是在操作轧机时不慎被滑落的扁钢砸伤右足;刘**向被告提供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并称其事故当时在距离第三人不远处为炉子装料,发现第三人受伤后通过询问得知第三人是被扁钢砸伤。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105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及被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的身份问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可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受伤非因工作原因,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和诉讼过程中都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根据对第三人和其同事刘**的调查结果认定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溧**弘钢厂要求撤销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1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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