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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戚**与常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戚*伟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进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日受理了本案。2013年7月3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常州振**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戚*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和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进区人社局根据罗*、戚**为戚*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了武人社工认(2013)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戚*于2012年8月8日在单位正常上班后回家,在家中出现呕吐现象,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书;3、武**(2013)00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武人社工举(2013)00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武人社工认(2013)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6、戚*社会保险金结算凭证及工资卡;7、戚*家属提供的张**、严**、戚**、贾**的情况说明材料及通话记录单;8、被告对戚**的调查笔录;9、被告对俞**的调查笔录;10、被告对刘**的调查笔录;11、被告对戚**的调查笔录;12、被告对严**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戚*与第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戚*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有关条款的事实依据。14、戚*身份证复印件;15、戚*病历材料及死亡注销证明;以上材料证明戚*的身份情况及死亡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罗*、戚**诉称:死者戚*原为常州振**限公司职工,多年劳务派遣在常州**集团高温热轧车间工作。2012年8月8日下午5点多钟戚*工作场所温度达到50多度,戚*就联系儿子戚**称身体不适,戚**打算下班后就带戚*去医院,并向同村的班长请假早点回去看病。当天晚上7点多,戚**赶到家看到父亲已经卧床不起,故送父亲去医院看病,后抢救无效后死亡。综上事实,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武人社工认(2013)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EMS回单;2、复议决定书;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3证明起诉依据。4、行政复议申请;证明提起过行政复议。5、戚**情况说明;6、张**的情况说明;7、通话清单;8、严利珍的情况说明;9、戚**的情况说明;证据5-8证明戚*在上班时间就开始身体不舒服,回到家后突然倒下,应当视同工伤。

被告辩称

武进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属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对原告作出武人社工认(2013)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有主体资格的,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经调查,戚*与常州振**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经调查,2012年8月8日,戚*在单位正常工作至19时完成后与同事刘**一同正常下班,并自行骑电动车回家,期间并无任何不适反应,到家后还与亲属正常电话聊天,后在家中摔倒,随即送往常州市第七医院,医院门诊病历明确记载,就诊时间为21:50,“突发语言不清伴右侧肢体不能活动半小时”,后又转院至常州**医院、江苏**医院,于2012年8月9日下午6时许死亡。四、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武人社举(2013)00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单位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提供了有关戚*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罗*发出了武人社举(2013)00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戚*亲属并未提供有关戚*在单位发病的相关依据,而对戚*儿子戚**调查中也证实戚**到家时发现戚*已在家中,当时戚*并没有发病症状,过后才有呕吐现象。综上所述,戚*回家后发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的武人社工认(2013)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主体合法。望依法维持本机关的武人社工认(2013)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常州振**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2、13,即被告戚**、俞**、刘**、严利珍的调查笔录和单位举证答复有异议,认为上述人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戚*是正常下班回家的。本院认为,证据8、9、10、12系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进行调查所形成,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于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真实、合法、关联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无异议,对证据9即戚**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戚*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证据9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于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真实、合法、关联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戚*系第三人常州振**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中天**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8日,戚*下班回到家后出现呕吐流汗的症状,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于2012年8月9日下午6时许死亡。戚*之妻罗*和儿子戚**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第三人和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调查,2013年2月18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武人社工认(2013)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戚*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认(2013)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法定,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和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法进行了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称戚*在单位工作时就已经发病,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戚*在上班时间并无异常情况,在自行下班回家后发病并被送往医院抢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认定戚*系在下班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戚**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认(2013)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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