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溧阳市**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市**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进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了本案,2013年11月1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向朝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谈**、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和薛**、第三人向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进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向朝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了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1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向朝元在从事生产工作时双眼化学灼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等的规定,认定向朝元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书;3、武人社工认(举)(2013)第126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1266号);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5、劳动用工合同书;6、被告对施**的调查笔录;7、日常维修合同;8、被告对李**的调查笔录;9、被告对陈**的调查笔录;10、向朝元的身份证复印件;11、向朝元的病历材料。证据5-11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有关条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朝元在从事生产时受伤,应当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华申**公司诉称:第三人确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但是他系意外伤害,并非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等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任何条款。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1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1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武进区人社局辩称:我局属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我局对原告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1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有主体资格的,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经调查,向朝元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经本机关调查,2012年10月19日向朝元受单位指派到武进区遥观光大环保公司内疏通2号炉时,双眼被高温化学粉末溅入,发生事故。四、2013年5月22日,本机关向原告发出武人社工认(举)(2013)第126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该单位未提供有关向朝元工伤认定的书面答复。综上所述,向朝元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1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主体合法,望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朝元述称:我是工作岗位上受伤,又不是在外面打架受伤,我应当是工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受伤系未佩戴防护眼镜,严重违反施工操作规范所导致,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向朝元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朝元按原告工作需要从事电厂设备运行维护工作,并由原告指派到光大环保能**限公司工作。2012年10月19日,向朝元在光大环保能**限公司疏通下灰阀时双眼被高温化学粉末溅入发生事故,经常州**民医院诊断为双眼热烧伤,双眼化学灼伤。向朝元据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经调查后,于2013年7月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等的规定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1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向朝元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1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法定,具有认定工伤的职责。向朝元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朝元在工作中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工伤保险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劳动者即使存在违反操作规则的行为,只要劳动者不是自残,劳动者仍享有认定工伤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向朝元严重违反操作规范未佩戴防护眼镜造成的伤害属意外,向朝元的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认字(2013)第126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