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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不服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不服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和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仅参加2013年9月13日庭审)、郑*,第三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向林*颁发武**(2001)第1421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何留村林前组的6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使用权人为林*。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武进市地籍调查表;证明在颁证之前对位于何留村林前组的集体土地进行调查,该土地建筑面积是69平方米,界址清楚,地籍号为14-21-06-97。2、武**(1998)字第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原使用权人为林金听。3、武**(2001)湖字第72号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审批表;证明使用权人林金听的权属变更为第三人林*,村民小组与村委会均予以证明,相关镇政府部门与土管部门进行了审批。4、2002年5月20日收条、同年7月15日的折并书;证明原告已经将房屋进行了出让,且允许他人翻建,原告已经放弃了此财产,原告与此财产没有利害关系。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林*诉称:2001年12月30日,被告无故将编号(湖字)第149号的原属原告父亲名下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宅基地又向林*颁发了武**(2001)字第1421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项登记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作为该财产的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武**(2001)字第1421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武**(2001)字第1421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湖字149号宅基地使用证;上述证据证明原登记在林*听名下的宅基地已经变更林钢为使用权人。3、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林*听死亡日期及其与原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政府具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二、本政府颁发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1年12月,林*受让了林*听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何留村林前组的6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相关村集体组织和镇政府部门经审核,同意对该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经地籍调查,邻宗地指界,本政府认为申请土地界址清楚,据此,本政府向林*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三、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父亲过世后,原告将宅基地及其上的老屋转让给了他人并获得了对价,并同意受让方翻建房屋。因此,原告早已放弃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与该财产没有利害关系。林*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房屋翻建,目前,其翻建后的房屋的所有权也已转让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应当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本政府颁发的武**(2001)第1421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法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恳请法院依法维持本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此房是2001年底林*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转让款分二次付,但8000元付完后土地证办完后此事没有进行下去,因为林*将此房卖给林金中。但我在2002年初已经在办建房许可证,办了一部分,林金中说此房已由林*卖给他,钱已付清,所以三方商量由我继续办证,办好后给林金中,林*已经放弃了财产,她已经无资格提起诉讼。

庭审中,第三人的证人林金中出庭作证,其陈述2002年5月20日收条、同年7月15日折并书上的签名是其与原告亲笔所签,证明原告于2002年将其父林**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作价25000元卖给了林金中。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2002年5月20日收条、同年7月15日的折并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两份证据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苏州**鉴定所对2002年5月20日收条、同年7月15日的折并书上林*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2002年5月20日收条、同年7月15日的折并书上“林*”的签名与比对材料上“林*”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具有70%的真实性,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供2002年5月20日的租房协议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房子是租给林金中使用,不存在卖房事实。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被告向林*听颁发了(武)集建(1998)字第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武进区湖塘镇何留村林前组的69平方米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林*听。2001年12月13日,被告等出具意见作出武宅变(2001)湖字第72号镇民房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审批表,同意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何留村林前组的6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由转让人林*听转给受让人林*,该审批表中转让人一栏注明林*听,并注明已死亡。被告经地籍调查等程序,于2001年12月30日向林*颁发(武)集建(2001)字第1421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上述地块登记使用权人为林*。

又查明,林*听户籍材料上登记为林*挺,其与陆**结婚后生育了女儿林*和儿子林*,林*听于2000年6月1日死亡,陆**于2003年2月27日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本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被告于2001年向第三人林*颁发土地证时原土地使用权人林*听已死亡,被告在未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已由原使用权人林*听合法转让给林*使用的情况下,向林*颁发(武)集建(2001)字第1421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上述地块登记使用权人为林*,被告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林*听的女儿系本案土地使用权的合法继承人,原告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被告称原告已将土地及房屋转让,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意见,因林*听死亡后原告不是其唯一的继承人,故原告所签的折并书不能发生房屋及土地已合法转让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因折并书写于2002年7月15日,且是将土地房屋折并给林*中,故不能推出原告于2001年即已知道被告将土地证颁发给林*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不知道被告于2001年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且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林钢的武**(2001)字第1421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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