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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毛**因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5日,毛**的父亲毛**领取了坐落于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泽生街21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9月9日,原南通**理局向毛**颁发了天生港泽生街213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4月13日,南通**局港闸分局为毛**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毛**生前与徐**结为夫妻,育有毛美君、毛**、朱**、毛**、毛**五位子女。毛**于2000年去世,妻子徐**于2011年去世。1986年10月20日,毛**与徐**曾立下“遗嘱”,将案涉房屋的东房分给毛**,西房分给毛**,中间一间及灶披由毛**夫妇居住。2007年1月18日,徐**立下“分房地产书”,内容为长子毛**应得房屋一间半及灶披一间,次子毛**应得房屋一间半。2013年7月12日,毛**和弟弟毛**签订“遗房分割协议”,约定毛**继承房屋一间半及厨房一间,毛**继承房屋一间半。2014年1月22日,毛**以毛**为被告向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月24日,该院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毛**、徐**于1986年10月20日所立“遗嘱”和徐**于2007年1月18日所立“分房地产书”合法有效。

2014年1月14日,毛**向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继承房屋的转移登记。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毛**作出书面答复,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第三条、**法部和**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一条、江**法厅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房屋登记工作中进一步发挥公证职能作用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毛**的申请未予支持。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法定职责。

2014年6月22日,毛**与弟弟毛**在泽生社区居委会签订《放弃继承协议书》,约定毛**放弃继承份额,毛**继承案涉房屋的全部产权,由毛**补偿毛**14.5万元。同日,毛**与港闸区住建局、南通弘**有限公司签订了《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与南通弘**有限公司办理了《拆迁户腾退房交接单》。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6月底前被拆除。

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港闸区住建局向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发出通知,请求自2013年11月1日起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2月21日向港闸区人民政府下达了船闸复线工程征收任务。2014年6月12日港闸区住建局发出船闸复线、民兵基地工程房屋搬迁通告,经江苏省南通**迁管理办公室调查确认,案涉房屋处于被搬迁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属于南通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有履行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毛**所继承的房屋被确定在政府征收范围内的,其2014年1月14日要求转移登记手续因征收工作事由,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予支持其转移登记申请符合行政法规的要求。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接到房屋征收部门的通知后,理应依法协助配合履职。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毛**提出继承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时,要求毛**对“遗嘱”进行公证,无论是否对遗嘱进行了公证,均无法改变毛**提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客观事实,更不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由于房屋登记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毛**要求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案涉房屋的全部产权转移登记到其本人名下,应当先提出申请,毛**在未提出过该申请之前,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不仅缺乏相关法律法规依据,而且有悖于基本法理。由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房屋的权利已经转化为安置补偿利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已丧失房屋所有权基础,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毛**的名下已经没有必要,对毛**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毛**要求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职责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毛**申请再审称:一、征收评估报告的产权人仍是我父亲,天生港泽生街213号房屋的产权没有灭失。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申请的对上述房屋转移登记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不予登记的条件。三、一审认定我为不当争取补偿没有依据。被申请人要求我公证后再转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申请人将安置房转移登记在我的名下。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意见称: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房屋登记手续应当暂停办理。毛**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房屋登记的条件,我局不予办理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房屋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被征收,且申请人毛**与征收人签订了《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屋已丧失物权基础;三、申请人拆迁安置房登记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毛**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申请人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本辖区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房屋登记工作的法定职责。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港闸区住建局向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发出通知,要求暂停办理天生港老镇危旧房改造范围内房屋的析产、买卖、继承、房屋分户等登记手续依法有据。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答复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毛**与港闸区住建局、南通弘**有限公司签订了《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与南通弘**有限公司办理了《拆迁户腾退房交接单》,被征收房屋已补偿。因此,对已征收房屋进行转移登记不符合房屋转移登记法定条件。再审申请人毛**有关房屋继承的书面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其已作为合法被征收人取得补偿安置利益。同时,对安置房的房屋登记应当凭相关征收协议、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另行申请房屋登记。因此,对再审申请人毛**要求将安置房转移登记其名下的再审请求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赠与、继承、受遗赠等情形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房屋登记办法》并无要求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规定。故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以须出示继承权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答复意见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法释(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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