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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南通市**闸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诉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何**之妻陈*与南通崇**迁有限公司就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秦北村11组房屋达成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何**的房屋被拆除。2013年9月22,何**向南通**源局提出书面举报,称“我的房屋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秦北村11组。2012年5月21日,是谁拆了我的房屋,侵占了我的土地(宅基地、承包地)使用权,请你机关依法查处,并把查处的结果以书面答复于我。”2013年9月25日,南通**源局根据**务院《信访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作出通国土资信(访)转字(2013)55号信访事项转送单将何**来信转送至南通**源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分局)调查处理。同年10月8日,港**分局向何**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何**其所举报的事项不属于该局职权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请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何**不服该告知行为,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通政复决(2013)2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港**分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告知行为。

另查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曾于2013年5月2日作出通国土资信(访)转字(2013)53号来信违法举报转办单,将何**举报的其房屋被他人拆除一事转交港**分局处理。港**分局系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还查明,何*飞于2014年3月17日就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以南通**源局为被告,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于2013年9月22日向南通**源局所举报的事项属于南通**源局的查处范围,而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法院确认南通**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南通**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理认为南通**源局已履行了对土地违法举报的审查职责,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港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何*飞要求确认南通**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以及要求责令南通**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何*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175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按上诉人何*飞撤回上诉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何**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以南通**源局为被告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通**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通**源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用地行为,依法负有查处的法定职责。南通**源局收到何**的举报信后即转交给港**分局处理。港**分局系南通**源局的派出机构,南通**源局将何**的举报信交由被举报非法用地行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调查并无不当。港**分局经过调查和现场查看,未发现何**所举报的承包地被侵占的情形。南通**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以港**分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提起上诉称,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举报未作答复,而港**分局作出了本案被诉告知书。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和港**分局的行为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以何**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港闸国土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何**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原审裁定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何**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人重复起诉指的是,起诉人不能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重复起诉,包括向同一法院起诉,也包括向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况。本案中,上诉人向南通**源局举报土地违法案件后,上诉人因不服该局的处理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南通**民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对南通**源局将举报转由港闸国土分局调查处理的合法性以及港闸国土分局调处结果的合法性均进行了审查,现上诉人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对港闸国土分局的调查处理行为进行审查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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