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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金**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4月15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应诉负责人杭**及委托代理人刘**、倪**,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第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原告金**司的职工,被派遣到南通**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27日上午,第三人张**接受原告金**司安排去海门**控制中心体检,体检结束后回到宿舍,10时35分许,第三人张**驾驶电动自行车出宿舍所在小区至海门市香港路滨江*都门口地段与王**驾驶的变形拖拉机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第三人张**被送往南通**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毁损伤。第三人张**接受用人的安排去海门**控制中心体检,体检完成后将体检材料送交用人单位系正常的工作流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2014年5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金*公司从未要求第三人张**在体检完成后将体检材料送交原告金*公司。第三人张**也没有证据证明体检完成后将材料送回单位是原告金*公司的工作流程,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是在送体检材料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大部分的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张**对在外受伤是否因工受伤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第三人张**也应当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南通人社局机械理解《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4)B第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编号(2014)B第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2.通政复决(201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3.证人李*、魏*、殷*的证言,证明原告金**司所有员工均是自己去领取体检报告,李*并未要求第三人张**在体检完成后将体检回执及体检发票交回单位。

4.本院根据原告金*公司的申请向海门**控制中心工作人员杨**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岗前体检由职工自行前往疾控中心,凭体检回执单领取体检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原告金**司提供的证人李*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人殷*、魏*、赵**、彭*于2014年11月6日联合出具的《证明》,均阐明了职工体检完成后不需要将体检表送用人单位和体检完成后职工在家休息,不需要上班的事实。但证人李*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南通**限公司职工张*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关于张**体检一事的说明》、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1日对证人李*所作的调查笔录,对事实的描述存在明显的不一致。证人殷*等四人出具的《证明》说明职工体检当天不上班与被告南通人社局核实的员工考勤记录中彭*、冯*体检当天上班的事实存在明显的不一致。因此,原告金**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主张的依据。2.2014年5月27日上午,第三人张**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去海门**控制中心体检,体检完成后将体检材料(体检回执单、发票)送交用人单位系正常的工作流程,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原告金**司认为不需要送交体检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金**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4月21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

1.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清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张**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身份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材料和授权委托情况。

2.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金**司用工主体资格。

3.劳动合同、一卡通(考勤卡)、工伤保险缴纳记录、原告金**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张**原告金**司职工,被派遣至南通**限公司工作。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路线图,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合理路线上。

5.职业健康检查回执、发票,证明第三人张**2014年5月27日至海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及送交该材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南通**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张**受伤后医院救治诊断情况。

7.海人社工终(2014)16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张**向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因原告金**司参保地在南通市区,故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2日终止第三人张**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

8.原告金**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1)证据目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金**司的主体身份和授权委托情况;(2)《关于张**交通事故是否为工伤意见函》,证明不能达到原告金**司的证明目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金**司的观点;(3)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考勤表,证明原告金**司与第三人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考勤表同时证明彭*2014年5月27日上中班;(4)证人殷*、魏*、赵**、彭*的书面证词、证人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证言不能否认体检回执交给单位违反了单位的规定,且彭*证言中体检当天不上班的内容与考勤表的记录相互矛盾。

9.证人张*出具的《关于张**体检一事的说明》,证明第三人张**2014年5月27日根据单位的安排去体检。

10.海门**控制中心出具的体检记录查询单,证明第三人张**于2014年5月27日上午7时52分左右至海门**控制中心体检的事实,同时当天去体检的还有彭*和冯*。

11.被告南通人社局制作的现场勘查图,证明第三人张**发生事故是在合理路线上。

12.调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为查清事实,去海门**控制中心就体检的流程做了相关的调查。

13.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张**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所附的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张**陈述事发当天的有关情况。

14.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证人李*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证人李*的陈述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之间相互矛盾。

15.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证人魏*、殷*、冯*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三位证人称体检当天不安排上班,但考勤表记录彭*、冯*在2014年5月27日体检后均在上班,说明证人证言不可信。

16.第三人张**自书材料,证明事发当天的情况。

17.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南通**限公司调取的员工考勤表,证明第三人张**与原告金**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证人冯*在体检当天上班的事实。

二、证明行政程序合法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张**述称,同意被告南通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了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4年5月28日对第三人张**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张**是在去公司交体检发票和回执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经庭审质证,原告金**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1-3、6-9、14、15、17无异议;对证据4、11、12认为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张**是去原告金**司送交体检材料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体检回执上注明了体检报告是凭回执领取,原告金**司所有的员工都是自己凭回执领取体检报告,然后将体检报告及发票交给原告金**司;对证据10认为结合证据12可以证明第三人张**与其他员工是分批进行体检,并非同时体检,造成了客观上原告金**司无法为员工统一领取体检报告;对证据13认为不存在李*要求在体检完成后将回执交给单位的情况;对证据16认为第三人张**的自书材料前后存在矛盾,一会说是上班时发生事故,一会说是送体检材料及回执时发生事故。对证明程序合法方面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通人社局和第三人张**对原告金**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李*在庭审中陈述发票需要交给单位报销入账,与其此前提供的《情况说明》中陈述没有要求体检发票交给单位相矛盾;证人魏*的证言证明了体检发票是要交给单位的。同时证明李*在发放职工体检单时并无特别提示和说明;证人殷*的证言证明李*在发给职工体检申请表时并没有特别提示;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了体检报告凭回执可以代领。

原告金**司对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认为系第三人张**的虚假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4、10、11、12能够证明第三人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参加单位组织体检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3与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16与证据1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予以认定。原告金**司提供的证据3证人证言与书面证词部分内容前后不一致,且证人均为原告金**司的职工,有利于原告金**司的内容证明效力较低。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对第三人张**所作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原告金**司职工,2013年5月被派遣至南通**限公司工作,原告金**司为第三人张**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4年5月27日上午,第三人张**按照原告金**司的安排至海门**控制中心体检,体检结束后回到海门**小区宿舍稍作休息。10点35分许,第三人张**送交职业健康检查回执、发票给原告金**司派驻南通**限公司负责人李*,在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出宿舍所在小区至海门市香港路滨江*都门口地段与王**驾驶的变形拖拉机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张**受伤。后第三人张**被送往南通**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毁损伤。

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张**向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10月22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金**司为第三人张**缴纳工伤保险的参保地在南通市,应向参保地申请工伤认定为由,作出海人社工终(2014)16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终止了第三人张**工伤认定申请程序。

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张**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0月31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原告金**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举证的权利义务及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1月10日,原告金**司提供了劳动合同、考勤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材料。12月2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第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15日,原告金**司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4月3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事发当天原告金**司与第三人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张**2014年5月27日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认定工伤通常需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因素。在三个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当工作原因系工伤的间接原因,或者是否是工作原因难以查明时,判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则至关重要。“因工作原因”通常指职工所受伤害与所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履行工作的行为与造成的伤害事故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原因并不严格限定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其他根据用人单位安排所从事的临时性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利益所付出的劳动也应被认定为工作原因,即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也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由此所遭受的伤害也可以认定系因工作原因所致。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因素”同时具备。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是否因工作原因不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可以推定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对此有异议的,应就非工作原因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或者虽然不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确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张**2014年5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可以从以下分析得出结论。

第一,在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占有优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判断。《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该条规定表明,在审查证据时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本案中,原告金**司提供的证人系其单位的职工,证人所作的对用人单位有利的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且证人证言当中有关体检当天不上班的证言与考勤表又相互矛盾,因此,原告金**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缺陷。同样,第三人张**提供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属于第三人张**的陈述,其所作有利于其自身的陈述同样证明效力较低。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占有优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从第三人张**提供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来看,该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交警部门所作,系第三人张**在第一时间对事故原因、经过所作的陈述。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在该阶段不大可能有意识地为以后申请工伤认定而向交警部门捏造事实,做虚假陈述。而原告金**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在工伤认定阶段,对是否认定工伤已经有了公司利益上的考量。况且原告金**司派驻南通**限公司的负责人李*当庭陈述,职工体检后需将体检发票交公司在三个月内报销入账,第三人张**陈述送交体检回执和发票具有其合理性。此外,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有行政机关的参与,鉴于行政机关公信力和公职人员职业道德的考虑,该询问笔录的可信度更高,更具客观真实性。

第二,用人单位安排临时性的非本职工作同样属于因工作原因。正如前面所述,对“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原因并不严格限定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其他根据用人单位安排所从事的临时性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正当利益所付出的劳动也应被认定为工作原因,由此所遭受的伤害也可以认定系因工作原因所致。第三人张**根据原告金*公司的要求,在参加体检后,为将体检发票及时报销入账而送交体检发票到公司派驻南通**限公司负责人手中,当属用人单位安排的临时性工作范畴,在从事临时性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

第三,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伤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立法的首要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职工所受伤害属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直接作出工伤认定。虽然原告金**司提供了证人证言、考勤表等材料,试图证明公司并未要求第三人张**送交体检回执和发票及体检当天不上班的事实,但原告金**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考勤表存在矛盾,而且证人李*当庭承认发放体检表时未进行特别提示不需要送交公司,且承认体检发票需要报销入账。因此,原告金**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否认第三人张**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被告南通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结合调查的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基于以上理由,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张**发生事故时属于因工作原因并无不当。在分析判断第三人张**2014年5月27日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审查也即明了,鉴于第三人张**送交体检发票有别于其正常工作的时间和场所,其在送交体检发票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特殊情形。退一步讲,即便当天第三人张**不上班,发生事故伤害地点也非日常工作场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只要发生伤害确系因工作原因的,亦可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金**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4)B第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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