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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如皋**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3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邱*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如皋市农业委员法定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张**分别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国办发(2006)40号、苏**(2006)134号、皋**(2002)22号、市政府(2005)645号四份文件。2014年1月14日,被告作出(2014年]依复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国办发(2006)40号、苏**(2006)134号已下载全文并附后。皋**(2002)22号属党委文件,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经查无市政府(2005)645号文。

被告**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

1、依申请公开详细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如皋**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因在15个工作日内不能及时答复,告知原告延期答复。

3、(2014年]依复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4、国办发(2006)40号文、苏**(2006)134号文、国**公厅及江**公厅公开网站截图各一张,证明国办发(2006)40号文、苏**(2006)134号文分别属于国**公厅、江**公厅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从便民原则出发主动向原告提供了以上两份文件的内容。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向原告送达延期答复告知时已超过法定期限。3、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答复中被告接收申请的时间虚假,且答复内容与事实不符。4、证据4、5两文件是答复书的附件,应该盖上骑缝章、注明出处。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被告申请公开“国办发(2006)40号、苏**(2006)134号、皋**(2002)22号、市政府(2005)645号”。被告以工作忙为由未予答复。同年12月31日,原告至被告处索取回复,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如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2014年]依复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无市政府(2005)645号文。市政府(2005)645号是被告对如**子公司进行改制补偿的依据,被告答复称无市政府(2005)645号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予以答复,且所作答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年]依复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市政府(2005)645号重新答复。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南通市申报中级职称资格人员情况简介表,证明原告在原如**子公司改制前是一个合格的农业技术人员。

2、关于对吴**人民来信交办单编号为2009年337号的答复意见,证明如皋市种子管理站由原如皋**公司更名而来。

3、如皋**员会(2014年]依复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关于如**子公司改企职工一次性补偿”文书),证明“关于如**子公司改企职工一次性补偿”文书系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被告曾经使用过市政府(2005)645号文。

4、如皋市人民政府皋政依复(2014年]19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申请时间即为系统接受时间,被告接受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12月9日。

5、依申请公开详细表(2013年12月9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从网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已接收到查询码,说明申请已经成功提交。

6、如皋市农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对吴**2013年12月9日的申请);

7、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2013年12月5日)及如皋市农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对吴**2013年12月5日的申请);

证据5-7,证明:(1)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12月9日的提出的两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称其接受时间均为12月11日;(2)被告延期答复程序违法。

8、2014年4月16日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如皋**员会(2014)依复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可以即时收到通过网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9、通农复延(2014)02号南通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给如**子公司职工所提六条意见的答复、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2013年12月2日)、如皋**员会(2014年]依复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2014年3月17日);

10、南通**员会通农复延(2014)03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2014年2月17日)、如皋**员会(2014年]依复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证据9-10,证明:(1)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2)被告答复内容不严谨,就原告人事档案归属的三次答复的内容不同;(3)被告无视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违法答复已成习惯;(4)原告无法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得所需信息,只能提起诉讼。

11、如皋**员会(2014年]依复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国办发(2006)40号文、苏**(2006)134号文),证明:(1)被告答复程序违法;(2)被告不公开(2005)645号文违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证据1-2、7-10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据3中(2014年]依复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如**子公司改企职工一次性补偿”文书中提及的市政府(2005)645号批文与市政府(2005)645号文不属于同一文件。3、对证据4-6无异议。4、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委员会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的答复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的情形。(2)被告查阅后不存在市政府(2005)645号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市政府(2005)645号文件不负有重新答复的义务。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法作出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明被告曾在如**子公司改企过程中将“市政府(2005)645号”公文作为职工补偿依据;2、证据4证明通过如皋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即为系统接收时间;证据5、6、11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年12月31日告知原告其将延期答复,后于次年1月14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对证据3-6、11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年12月31日告知原告其将延期答复,后于次年1月14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证据4证明国办发(2006)40号文、苏**(2006)134号文已分别在国**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对证据4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国办发(2006)40号、苏**(2006)134号、皋**(2002)22号、市政府(2005)645号四份文件。同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2014年1月14日,被告作出(2014年]依复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其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认为国办发(2006)40号、苏**(2006)134号已全文下载并附后;皋**(2002)22号属于党委文件,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经查无市政府(2005)645号文。

另查明,原告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公开“2013年12月9日吴**通过政府网站向农委申请的信息公开rg2013120900003确切接收时间”。2014年4月18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在皋政依复(2014)19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称,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中的申请时间即为接受时间。国办发(2006)40号、苏**(2006)134号文件已在国**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以不存在市政府(2005)645号文为由拒绝公开,依据是否充分;2、被告所作答复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以不存在市政府(2005)645号文为由拒绝公开,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本院认为,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指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则当然不会存在。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该条规定的“拒绝”包括“政府信息不存在”在内的任何理由的拒绝。具体来说,针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对是否向申请人告知了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体原因、是否对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必要的检索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涉诉答复中仅告知“无市政府(2005)645号文”,未同时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体原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涉诉答复前曾进行必要的检索。再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曾在如**子公司改企过程中将“市政府(2005)645号”公文作为职工补偿依据。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公开的“关于如**子公司改企职工一次性补偿”文书中适用的“市政府(2005)645号批文”与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市政府(2005)645号”文件非同一文件,即批文不等同于文件。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所需信息描述为“市政府(2005)645号”并未特指具体公文的形式,字号为市政府(2005)645号公文即系其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另一方面,公文包括请示、批复等十三种形式,批文显然属于公文的一种,被告“批文非文”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足以推翻被告上述主张,故被告以无市政府(2005)645号文为由拒绝公开,依据不充分。此外,被告在作出涉诉答复时将国办发(2006)40号、苏**(2006)134号文件下载打印后邮寄给原告,原告主张国办发(2006)40号、苏**(2006)134号两份文件作为涉诉答复的附件,被告应在其上加盖骑缝章并注明出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国办发(2006)40号系由国**公厅制作,苏**(2006)134系由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制作,两份文件应分别由国**公厅、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予以公开,被告不是适格公开主体。其次,庭审中查明,国办发(2006)40号、苏**(2006)134已经由其制作机关予以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足以使原告行使知情权得到保障。再次,被告出于便民的考虑,向原告提供了两份文件的打印件,文件上是否加盖骑缝章并注明出处不影响文件内容真实完整,也不影响原告知情权的行使。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应在其提供文件上加盖骑缝章并注明出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作答复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庭审中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首先,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条例鼓励行政机关当场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一般也要在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至于答复期限的延长,属于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适用这一例外规定的条件之一,必须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被告主张其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前已经其办公室主任的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按照条例规定,答复期限的起算点是“收到申请之日”,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已通过网络成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即应当从即日开始计算。从原告提出申请至被告送达延期答复告知时隔16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延期答复告知书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主张并非必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告其将延期答复。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答复期限的规定,是为了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效率,体现政府信息公开的及时性。行政机关的延期答复告知也应在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如果延期答复告知的送达不受15个工作日内的限制,行政机关可在任意时间告知申请人其将延期答复,则条例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将沦为虚设,故对被告认为并非必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告其将延期答复的主张,本院碍难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市政府(2005)645号”不存在理由不能成立,且其向原告告知延期答复时已超过法定答复期限。鉴于国办发(2006)40号、苏**(2006)134号两份文件已经由其制作机关主动公开,被告在作出涉诉答复时也已向原告提供,皋委发(2002)22号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且原告起诉时也仅要求被告对“市政府(2005)645号”重新作出答复,对原告另外三项申请内容被告无重新答复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如皋**员会作出的(2014年]依复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二、责令被告如皋**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吴**要求公开“市政府(2005)645号”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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