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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诉连云**民政局撤销离婚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赣榆区民政局)撤销离婚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4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赣榆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孙**、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榆区民政局于2014年7月23日对办理离婚登记的原告陆**、第三人刘**当场予以登记,发给原告与第三人离婚证字号为L320721-2014-000978的离婚证。

被告赣榆区民政局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证明: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受理登记。

证据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自己离婚行为作出声明。

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的结婚证。

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存在婚姻关系。

证据4.离婚协议书。

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处签名、按指印所签订的协议。

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

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

证据6.离婚登记告知单。

证明:告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中出现的责任、权利。

证据7.对原告的谈话笔录。

证据8.对第三人的谈话笔录。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第三人做的谈话笔录,双方均否认对方和自己有××,确认自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他们均认可没有子女。

证据9.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证据10.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证据11.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

证据12.结婚登记告知单。

上述证据证明:当时原告及第三人为自愿结婚。

被告出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

1.《婚姻登记条例》。

2.《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我和第三人刘**于2013年3月8日在被告赣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4日生一子。本人曾患精神分裂症,十多年来一直未治愈。2014年7月23日,刘**带我去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刘**隐瞒了我有××史和我生育了一个男孩。被告在没有严格审查的情况下,竟然给我办理了离婚登记,违反了我的真实意愿。被告存在把关不严,没有尽严格审查义务,有疏漏和瑕疵,没有按照规定程序操作,程序不完备、手续不合法,理应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离婚证字号为L320721-2014-000978的离婚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

证明:要求撤销的离婚证。

证据2.连云港市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明:到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该院一直接受治疗,每天都在吃药,要靠监护人监护。

证据3.赣榆区门河镇卫生院处方笺一份。

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生育一男孩。

证据4.离婚协议书。

证明:隐瞒原告患有××史和生育史。

证据5.陆*云门诊病历1份。

证明:原告在其父母的伴诊下,多次在赣榆县康复医院治疗,且一直在治疗,最后一次为2014年7月29日,近期病情加重,说明原告多年患××史*一直在治疗。

被告辩称

被告赣榆区民政局辩称,1.被告在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严格按程序办理,无过错或不当。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离婚申请及证明材料做了详细审查,并分别与原告和第三人做了谈话笔录,通过询问方式确认原告和第三人没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才为他们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的工作人员不是××科的医生,不具备诊断原告是否有××的知识。2.原告即使原来有××史,但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也在发病期吗?若不在发病期,原告的离婚登记行为即是有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为的行为,该离婚登记行为合法有效。3.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离婚登记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是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条和《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的。综上,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国述称,1.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依法办理离婚登记证。所以此离婚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第三人没有隐瞒原告有××史和生孩子一事。因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一直在现场,并且协助办理人登记。第三方与被告谈话时,原告不在现场。原告与第三方接受工作人员询问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至于有××史及孩子的事项是否该说,是离婚前双方的约定。首先是原告提出离婚,双方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各自均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工作人员,即使有过错,双方均有过错。3.协议离婚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是原告先提出离婚,对此双方有一个协商、酝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原告先将其金银首饰和衣物拿回家,在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才到被告处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被告颁发离婚证,事实清楚,被告颁发的离婚证有效。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证据5、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婚姻登记工作人员没有尽审查义务,该证据中文化程度填写错误,原告是中专毕业,第三人是高中毕业,说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审查时有疏漏瑕疵。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文化程度填写不具真实性,其他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文化程度填写错误属于瑕疵,不影响证据的合法性,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有三处有错误,1.第三人出生日期有误。2.刘**文化程度是高中毕业,而登记为小学文化。原告文化程度是中专毕业,不是高中毕业。3.女方住址登记错误,应该是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寺后村早立王村二队,而登记漏一个王字,说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也存在疏漏和瑕疵。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经原告及第三人签名认可,对该证据中原告指出三处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形式合法,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书不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书隐瞒原告的××史和生育史。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中由原告和第三人填写并签名后提交与被告的,原告和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书中隐瞒原告的××史和生育史属实,对该证据中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形式合法,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是格式合同文本,被告没有向原告宣读,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没有作出具体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无法律依据,被告无义务向原告宣读,原告和第三人的文化程度可自行阅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有异议,对第三人谈话笔录有异议,该份谈话笔录中也隐瞒生育子女和××史,虽然下面本人签署意见是本人签署,但是这是在被告登记处柜面上已经有写好的文字让第三人和原告分别照书写。本院认为,在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分别所做的谈话笔录中,原告和第三人隐瞒原告的××史和生育史属实,对该证据中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形式合法,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患有××事实可以确定,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在发病期。而且××病情加重需要住院,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住院证明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未提供手续,不清楚;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第三人有异议,是否有××史,原告与被告结婚的几年中,没有严重到需要监护人的看护;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病历上名字与身份证号码,不是一个人笔迹,是后添上去的。对原告所举证据3,考虑其形式和来源,并结合被告和第三人的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5,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在发病期。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陆**与第三人刘**在被告赣榆区民政局处登记结婚,2014年3月24日,原告育有一子。同年7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赣榆区民政局申请离婚。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手续有: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双方签名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载明:双方无精神方面病史,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因感情破裂而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让原告和第三人阅读离婚登记告知单,由双方签名后,分别同原告和第三人谈话,做了谈话笔录。在笔录中,被告询问了双方有无生育子女、有××、是否是自愿离婚、陆**现在是否怀孕等情况,原告和第三人均回答双方未生育子女、××、系自愿离婚、陆**现在未怀孕,双方均保证没有隐瞒事实,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和第三人隐瞒了原告有××史和双方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在审查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件、材料,询问相关情况后,确认原告和第三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后,当场予以登记,发给原告和第三人离婚证字号为L320721-2014-000978的离婚证。原告和第三人隐瞒了原告有××史和双方生育一子的事实。2014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离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离婚登记过程中,依职权对当事人的申请做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被告赣**政局在办理原告陆**和第三人刘**的离婚登记过程中,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审查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双方签名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婚姻登记条例》要求离婚登记申请人必须提供的所有证明文件,全面履行了办理离婚登记所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继往史且在离婚后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精神处于异常状态,并足以使被告在一般审查过程中可以发现,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隐瞒了原告有××史和双方生育一子,被告审查不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手续,符合《婚姻登记条例》、《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字号为L320721-2014-000978的离婚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要求撤销被告赣**政局颁发给原告和第三人的字号为L320721-2014-000978的离婚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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