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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桥盐化台北**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桥盐化台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北盐场)诉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刘**,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连人社(连)工认字(2013)第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22日3时2分左右,祁**在下班回家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至连云港市开发区242省道临洪河特大桥路段距东桥头约55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解放**九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市交警部门认定:祁**无事故责任。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和苏高法电(2012)1129号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

证据2.死者户口登记信息,第三人李*身份证及户口登记信息。李**、李**、李**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身份。

第二组证据:

证据3.第三人提供的诉求。

证据4.关于祈德云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

证据5.祈昌付书写的领条。

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及事故经过。

第三组证据:

证据7.法医病理鉴定,证明死亡原因。

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

证据9.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10.送达回执。

证据11.(2014)连行复第48号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2005省政府第29号令及苏高法电(2012)1129号《江苏**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台北盐场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采信事实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祁**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1、原告与祁**无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认定为用人单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祁**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祁**是否在原告处扒盐始终无法查明。即使祁**在原告处扒盐,祁**与案外人祁昌付之间也仅是雇佣关系,祁**与原告之间就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祁**非进城误工农民,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苏**(2012)1129号规定作为该案工伤认定的标准,但被告没有准确适用该规定。该规定明确适用范围是: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祁**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死亡,故其并不符合该范围。综上,原告与祁**没有劳动关系,其事故本身也不符合相关规定中的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作为企业,用人单位承担着畸高的社会责任和过重的经济成本,已经严重制约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如果本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用工情况和事故最终被认定为工伤,其产生的社会连锁反应将是难以预料的,最终企业也只能减少经济规模来避免面对这样得不偿失的重负,也就意味着社会失去更多的就业机会,最后受影响的是最基础的大众。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748号《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连人社工伤字(2013)748号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2.(2014)连行复第48号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本机关受理第三人李*对祁**因交通事故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本机关提供书面意见,认为公司已将扒盐工作承包给祁昌付,祁**是祁昌付

招募的工人,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不适用苏高法电(2012)1129号电传,不应认定为工伤。经查2013年10月22日3时2分左右,祁**在下班回家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至连云港市开发区242省道临洪河特大桥路段距东桥头约55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解放**九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祁**无事故责任。本机关认为,祁**在上下班途中因无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祁**是受雇于祁昌付在原告处扒盐,而祁昌付是承包原告扒盐任务,即使祁**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但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施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祁昌付是个自然人,不具备用人资质,原告将扒盐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因此祁**的工伤应由原告承担。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伤害和职业伤害。2012省高院1129号电传,明确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本案祁**是交通事故,有点不一致,但被告认为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是一致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七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只有1条,其余均与工作无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被告认为此案认定为工伤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一致的。综上,本机关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748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晓述称,祁**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害人祁**长年在台北盐场临洪工区从事扒盐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成立。受害人祁**虽然是祁昌付招用,但祁**是为原告付出劳动、受益人是原告,是原告支付给祁**的劳动报酬、祁昌付只是一个召集人,受害人由于长时间超负荷劳动、延长劳动时间,导致深夜回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夜行安全没有尽到保护责任,对造成的危害后果应承担责任。祁**死亡后,原告草拟赔偿协议书,附加不得上访、诉讼、仲裁,说明原告内心有鬼。其亲属在办理丧事期间,临洪工区以工会名义给付3000元慰问金,代表工会慰问。以上说明原告承认与祁**有劳动关系。江苏**民法院(2012)1129号电传,“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误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伤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受害人祁**工作后,深夜回家,回家途中是工作延续,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上下班途中”进一点说明,上下班途中没有安全到家遭受伤害应按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综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748号决定书,认定祁**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是在调查取证、认真听取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依据后,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故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保局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

1.第三人未签名,原告草拟的赔偿协议书1份。

2.殡葬礼薄1份,原告下属临洪工区以工会名义在祁德云丧事期间向死者家属,支付3000元礼金。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承认祁**在临洪工区从事扒盐工作。

庭审质证过程中,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该份诉求,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后面的证明人原告方只认识祁昌付,其他人无法确认其身份。对被告提供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祁德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证明其他任何事项。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双方签字盖章。事实是祁**死亡后,其家属李*多次到原告处已经影响到原告的生产工作。原告处于人道主义关怀愿意给第三人一定的补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3000元也是出于人道主义关怀给予的补偿。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认可,可以间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对第三人所举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虽双方未签字认可,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来源作了陈述,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予第三人一定的补偿,印证证据1,故原告与第三人对祁**死亡赔偿问题双方进行过协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及第三人所举的其他证据,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综合确认。

经审理查明,祁**出生于1960年9月6日,系第三人李*的丈夫。其户籍为江苏省赣榆区(原赣榆县)宋庄**委会,其职业为粮农。2013年9月原告台北盐场将部分扒盐工作承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祁昌付个人,并要求对用工实行定额,不能少于一定人数。祁昌付即招用祁**等人进行扒盐,同年10月22日3时2分,祁**、祁**(案外人)各自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在行至连云港市开发区242省道临洪河特大桥路段距东桥头约550米处与王**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货车前部与祁**、祁**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后部相撞,致祁**、祁**不同程度受伤,祁**经解放**九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祁**无责任。同年11月4日(农历十月初二)原告台北盐场临洪工区给予祁**丧事礼金3000元。11月17日原告台北盐场给付祁昌付临洪工区扒盐款44000元,祁昌付向原告出具了领条。

2014年2月11日,李*就其妻子祁**的死亡事件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亡)认定。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台北盐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就李*对祁**死亡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的相关举证事项向原告进行告知。原告台北盐场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书面答辩,认为原告仅与祁昌付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祁**是祁昌付自行招募的,原告将全部承包款足额给付祁昌付,与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时提供一份(工钱)结算领条对此予以证明。被告根据相关证据及其调查核实情况,认定2013年10月22日3时2分左右,祁**在下班回家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连云港市开发区242省道临洪河特大桥路段距东桥头约55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解放**九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市交警部门认定:祁**无事故责任。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和苏高法电(2012)1129号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4月9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3)7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台北盐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连行复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台北盐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赋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将部分盐田发包给祁昌付,由其按照原告要求的人数负责招用工人实施扒盐工作。祁昌付系无用人单位资格的公民个人,第三人祁**被祁昌付招用在原告处从事扒盐工作,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原告台北盐场对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祁**的死亡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亡)的情形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2012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祁**为赣榆区宋庄乡宋庄村农民,遭遇交通事故已年满53周岁,已达到国家规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在本次事故中其本人无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祁**的死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金桥盐化台北**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748号《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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