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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灌南县孟兴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灌南县孟兴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兴庄镇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家门前有东西方向道路一条。韩**系与原告紧挨着的东边邻居,往东走必经韩**家门前,西边是排水沟渠,无法通行。该路是原生产队划分宅基地留下的四米公共地,路宽有四米,但韩**后来非法毁挖道路取土,致使道路毁损,原告无法通行。原告为此曾向灌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灌**法院判决韩**排除妨碍,并依法强制执行。后原告出钱让村委会协调铺水泥路。2013年1月23日,村委会依据原分地界址,确定道路边界,路宽为4米,并得到道路周边居民的认可,但后来村委会铺路时,却将路修成了3米宽,并且占据了原告邻居王**的宅基地。后王**提出要把占用其宅基地的水泥路刨掉,但韩**无理取闹不同意对路进行调整,韩**在道路设置障碍物,妨碍原告通行。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处理,但被告拖延不处理。原告无奈至灌南**待中心信访,灌南**待中心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下达信访通知单,要求被告限期处理韩**侵犯原告出行权等事宜。但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处理相关事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门前道路土地的使用权、所有权进行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信访事项交办通知单三份、调解服务中心案件分流调处指派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处理土地争议问题,被告未进行答复。

2、1979年原告制作的宅基地分布图,证明原告门前有宽4米的路;

3、村民顾**的证明,证明为原告、韩**宅基地界址纠纷村里曾进行调解处理;原告自己制作的处理经过情况表一份;

4、王**、王**对界址的确认声明;

5、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村里的路一般都是4米,

6、秦志法的说明一份,证明宅基地及门前的4米路当时划分的经过;

7、韩**的证明一份,证明门前路是4米宽;

8、王**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得一厘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和韩**家是同住一排,但中间隔着马**家宅基地。原告通行道路距离韩**门前大约15米,与韩**无任何关联性。农村的土地及沟渠、道路在没有划归个人名下,所有权应归村集体所有,而不是生产队所能划分的。灌南县人民法院(2001)灌南法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证实,原告与韩**之子杨**就该道路通行已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原告自己出钱由村委会主任出面负责按规划将原告的路铺成3米宽,未侵占王**家的宅基地,而是王**家房屋后边厕所北侧向北约4寸地,经村委会协调让给原告铺路的,是在原告与杨**就路达成协议后才进行铺设的。原告多次上访与邻居韩**门前道路一事,被告曾多次派人调查了解,并实地勘验,被告认为原告是无理上访,被告对此已口头告知原告三点:1、关于你与韩**道路通行一事,灌南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后你于2004年又申请再审,也被驳回;2、你与韩**道路问题,你与杨**已达成协议,并已执行;3、村委会出面按照规划将你道路已铺好。被告向原告告知后,原告拒不理睬。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1)灌南法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

2、(2004)灌南法民监字第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3、《关于王*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

4、灌南县信访局的证明一份;

5、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与邻居韩**因门前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韩**排除妨碍。2013年、2014年,原告向孟兴庄镇信访部门进行信访,要求处理其与韩**道路通行问题,并曾向被告申请对门前道路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认,但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的回复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其中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对所辖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有处理的权利和职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对其门前道路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认,被告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对原告进行答复。被告虽称曾向原告进行口头回复,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对原告申请的门前道路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进行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灌南县孟兴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的门前道路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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