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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灌云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方怀权废止土地证书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杨*,第三人方怀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6日,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作出灌政发(2014)98号《关于废止土地证书的公告》,内容为,潘庆亮户位于灌云县南岗乡南岗村、证号“灌集建(94)字第23251610号”的土地,于1994年5月16日经灌云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该户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了土地使用权取得的真实情况,而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我机关于2014年6月13日批准进行土地更正登记,但该户未在书面通知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现公告如下: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灌集建(94)字第232516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废止。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一、《关于同意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的批复》、(2014)海行初字第0039号行政裁定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三、原告及第三人的家庭《农村常住人口登记表》、南岗乡人民政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南岗村村长黄**的询问笔录及证明一份、原南岗村书记李**的询问笔录、原南岗村指导员张**的询问笔录、董**的询问笔录、房屋承租人张明村的询问笔录;

四、第三人及原告向土地管理部门递交的书面陈述材料及证据。

五、《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废止土地证书的公告》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1976年与第三人之女方*结婚后入赘方家,成为方家的上门女婿,并落户南岗村取得社员资格。第三人的三个儿子因在外工作,户口已迁出南岗村,赡养第三人的责任全由原告承担。后在第三人的协调和同意下,原告依法向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涉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关部门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在对相关事实核实后向原告颁发了灌集建(94)字第232516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取得该证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作出的灌政发(2014)98号《关于废止土地证书的公告》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有误,程序违法。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规定对涉案的土地权属进行变更登记系错误的。涉案的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并无错误,其记载事项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所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事项是一致的。被告所称的主动发现登记错误完全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灌政发(2014)98号《关于废止土地证书的公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关于废止土地证书的公告》,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

2、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了涉案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述部门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并颁发了涉案权属证书。第三人时任村干部,对该事实是清楚的,特别在该证登记土地面积超标的情况下,如无第三人的协调和同意,该证不可能获得批准,原告取得该证并无违法之处,更无欺骗;

3、灌国土资发(2014)57号、灌国土资发(2014)73号文,证明被告的主管部门所依据的法律相互矛盾,也无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公告废止土地证书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我机关作出该公告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灌云**源局在调查中发现,原告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灌集建(94)23251610号)土地登记中关于土地权属的记载确有错误,于是该局依照以上规定于2014年5月30日向我机关呈报《关于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的请示》,请求批准对该土地登记进行更正登记。我机关经审查,认为应当依法进行更正登记,于2014年6月13日下发《关于同意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的批复》,并书面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原告逾期没有办理,灌云**源局按程序上报我机关批准并公告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我机关的公告行为是依灌云**源局的请示,在原告逾期没有办理更正登记的情况下,方依法批准并公告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程序符合《土地登记办法》规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行政决定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在法律适用上也是合法的。针对原告歪曲事实的地方予以澄清如下:第三人有老伴及三个儿子,并不需要原告家赡养;第三人从未授意协调过原告的申请办证行为,并且第三人于1989年退休,而办证是在1994年。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4)连行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查,并维持灌云县人民政府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系第三人方怀权的女婿,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与方怀权的女儿方*结婚。1991年9月至1992年9月,原告与方怀权在方怀权原宅基地上共同建造二层楼房一幢,一层八间,二层六间。1992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对该楼双方各使用一半。1992年8月,潘**申请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后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调查表中“说明”一栏载明:壹宅两户,方怀全。1994年5月16日国土管理部门为原告颁发了灌集建(94)字第232516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潘**,在该证备注一栏中注明,双户,超标面积49.1平方米。

2014年初,第三人方怀权向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国土管理部门为潘**颁发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后经过调查核实,结合南**委会及南岗乡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证明,证实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方怀权,于2014年5月30日向灌云县人民政府发文请示,认为潘**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权属有误,报请批准进行更正登记。2014年6月13日,灌云县人民政府对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同意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的批复》(灌**(2014)24号),决定同意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颁发给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灌集建(94)字第23251610号)进行更正登记。2014年6月19日,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内容为:你于1994年5月16日在我局办理的南岗乡南岗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查,你在申请该土地登记时,未提供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现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经我局报县政府批准,决定进行更正登记。请你接到本通知书15日内,到县行政审批中心二楼国土局办理注销灌集建(94)第232516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我局将依法按程序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该土地证书废止。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手续,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发布灌政发(2014)98号《关于废止土地证书的公告》: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灌集建(94)字第232516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废止。原告对该公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方怀权在方怀权的老宅基地上建造了楼房一幢,并约定房屋一人使用一半,在地籍调查表及土地使用证上均记载为“一宅双户”,“双户”。1994年5月16日,国土管理部门颁发给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土地使用权登记于潘**一人名下。灌云县国土资源局通过调查,发现该证记载的土地权利归属有错误,依法向灌云县人民政府请示进行更正登记。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被告的批复,限原告15日内办理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原告逾期未办理,灌云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作出《关于废止土地证书的公告》,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废止土地证书的公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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