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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以亮与灌南县物价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封以亮不服被告灌南县物价局作出的《关于封以亮反映中国农**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乱收费投诉件办理情况的回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封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再次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以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查处中国农业**灌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乱收费问题。2014年9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封以亮反映中国农业**灌南县支行乱收费投诉件办理情况的回复》,《回复》称,《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68号)规定,“对公跨行柜台转账汇款手续费标准为每笔1万元以下(含1万元)手续费不超过5元”。据此,农**支行收取封以亮5元对公通存通兑手续费不属于乱收费。原告对此回复不服,向连**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6日,连**物价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农**支行作出的上述回复。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中**银行服务收费价格目录》;3《国**改委、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4、行政复议决定书;5、2014年8月11日中**银行客户回单。

以上证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农**支行交上诉费50元,交手续费5元。2014年4月24日在其他银行交50元起诉费没有收手续费。被告对原告的《回复》中称,“对公跨行柜台转账汇款手续费标准为每笔1万元以下(含1万元)手续费不超过5元”。据此,农**支行收取原告5元通存通兑手续费有依据。本《回复》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明显为“个人”,不适用上述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封以亮反映中国农**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乱收费投诉件办理情况的回复》,并重新回复。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1日农行灌南支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农业银行收取5元手续费的事实存在;2、2015年1月12日中国农业银**庆路支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因本案起诉交的起诉费没有收取手续费;3、《国家发改委、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公与对个人收取的手续费是不一样的,原告是个人,不是对公,不能适用对公的标准收取手续费,应该适用个人现金汇款手续费的标准,即每笔不超过0.5%。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农**支行收取手续费5元有政策文件依据,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当由商**总行制定和调整”。2014年7月,中国农**限公司向社会公告了《中**银行服务收费价格目录》,该目录明确,单位结算帐户通存通兑收费标准参照对公跨行柜台转账汇款手续费。国**改委、中**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规定,对公跨行柜台转账汇款手续费标准为每笔1万元以下(含1万元)收费不超过5元。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农**支行收取原告5元对公通存通兑手续费依据充分。原告主张此笔业务属于“对私不叫对公”没有文件政策依据。被告行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此案经连云港市物价局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且原告对被告的行政程序及适用文件依据没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2日缴款单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缴款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农行**现金汇款50元至连云港**支行营业部,农**支行收取原告手续费5元。原告认为该行属于乱收费,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进行查处。2014年9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封以亮反映中国农**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乱收费投诉件办理情况的回复》,《回复》称,《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68号)规定,“对公跨行柜台转账汇款手续费标准为每笔1万元以下(含1万元)收费不超过5元”。据此,农**支行收取封以亮5元对公通存通兑手续费有依据。原告对此回复不服,向连**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6日,连**物价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回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68号)及《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规定,“个人现金汇款手续费”每笔不超过汇款金额的0.5%,最高收费50元。该项收费项目的服务内容为,将个人客户现金汇入异地本行账户或汇入其他银行(含同城和异地)的账户。本案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汇款至异地农业银行账户,符合此项服务内容,适用对应的收费标准,即不得超过汇款金额的0.5%,即不得超过0.25元,农**支行收取原告5元手续费超过收费标准。被告在《回复》中称,本案原告的收费标准应适用“对公跨行柜台转账汇款手续费”标准,即每笔1万元以下(含1万元)收费不超过5元,但该收费项目对应的服务内容为,通过柜台将对公客户的资金从本行账户转移到其他银行(含同城和异地)的账户。本案原告系现金汇款,非“转账汇款”,且非汇款到其他银行的账户,而是异地本行账户。故被告以农**支行的收费标准适用该条规定,认定其收费不违法,证据不充分,其作出的《回复》不合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回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灌南县物价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封以亮反映中国农**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乱收费投诉件办理情况的回复》;

二、被告**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回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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