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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连云港**政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连云港**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灌**商局)工商行政答复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于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灌**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庞**、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灌南工商举告字(2014)1号《告知书》,对两相和公司和灌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超市)不予查处。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依据:

1、灌南工商举告字(2014)1号《告知书》;

2、原告提交的查处申请;

3、“南国汤沟酒、开坛十里香”商标注册证;

4、汤沟酒窖为江苏省文物保护单位的证明材料;

5、灌南县**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6、两相和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法律、法规依据: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3、《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提交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查处两相和公司发布虚假汤沟酒广告及乐购超市销售不合格汤沟酒的行为。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于9月1日书面答复原告两相和公司和乐购超市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原告认为,一、被告未在8月22日前处理结束并告知原告属于程序违法。二、1.广告语“南国汤沟酒,开坛十里香”、“港城人酒开启成功人生”、“百年老窖、十年陈酿、九年典藏”违反广告法的规定,系虚假宣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乐购超市未审核两相和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而销售汤沟酒、开具与所购商品不符的发票、不对消费者十倍赔偿的行为违法,被告不处罚系不作为。三、被告没有告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等处理结果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乐购超市发票,证明该超市出具的发票与实际不符,是违法经营;

2、照片四张,证明两相和公司虚假宣传以及乐购超市出具发票与实际不符的违法事实;

3、原告的查处申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处理违法行为;

4、灌南工商举告字(2014)1号《告知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5、连工商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复议的事实,提起诉讼符合法定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灌**商局辩称,一、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的申请由上级机关于2014年5月16日转来,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调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调查期限至2014年8月29日销案。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告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两相和公司不构成虚假宣传。1.“南国汤沟酒、开坛十里香”系两相和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标记“注册商标”或者注册商标标记是注册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标注。“开坛十里香”系夸张修辞,不违反《广告法》的规定;2.“港城人酒开启成功人生”属于广告创意,不足以造成公众误解,不属于虚假宣传;3.两相和公司虽成立于2004年,但其继承了江苏**限公司的品牌,购买了该公司的资产。“汤沟酒窖”系明清建筑,其原酒可被存储30年。“百年老窖、十年陈酿、九年典藏”有事实依据。三、1.乐购超市建立了采购食品的相关制度,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2.原告所称的发票与商品不符的情况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违反《广告法》;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内容也不真实,因为国资委是两相和公司的最大股东;对证据6认为具有两个公章,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3、5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前后,原告在宁连高速公路沿线先后发现两相和公司发布的“南国汤沟酒、开坛十里香”、“港城人酒开启成功人生”、“百年老窖、十年陈酿、九年典藏”广告牌,认为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系虚假宣传。2014年3月22日,原告在乐购超市购买了1938.9元的汤沟系列白酒,但乐购超市出具的发票中却一瓶“今世缘”酒。原告认为乐购超市没有出具与所购商品相符的发票,没有审查两相和公司生产许可证即销售其生产的白酒的行为违法。2014年5月7日,原告向江苏**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两相和公司和乐购超市的行为予以查处。后该申请被转交至被告处,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调查。2014年8月19日,被告以案情复杂为由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调查期限至2014年8月29日销案。经调查查明,“南国汤沟酒,开坛十里香”系两相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两相和公司于2004年购买了江苏**限公司的资产,其中包括5年以上的30年陈原酒。“汤沟酒窖”系明清建筑,属于江苏省文物保护单位。两相和公司具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乐购超市出具的发票确与原告所购商品不符,查处机关为税务部门。

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灌南工商举告字(2014)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不予查处。原告不服,向江苏省**政管理局申请复议。2014年11月5日,江苏省**政管理局作出连工商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时并非必须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而我国现行广告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并没有禁止使用商标进行广告宣传。两相和公司使用注册商标进行宣传符合规定;二、《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和理解,“港城人酒开启成功人生”不足以造成误解,不属于《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规定的情形;三、两相和公司于2004年购买了江苏**限公司的资产,其中包括5年以上的30年陈原酒,而“汤沟酒窖”从明清时代至今已有悠久的历史。“百年老窖、十年陈酿、九年典藏”不构成虚假宣传;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可知,发票违法行为应由税务部门处理;五、两相和公司具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原告所购汤沟系列白酒系两相和公司生产,乐购超市的行为并不违法,原告认为被告既没有调查也不处罚与事实不符。

关于程序问题。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工商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为自立案之日起90日,案情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5月22日立案,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案件延长至2014年8月29日销案。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告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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