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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灌云**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灌*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灌*国土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由连云**民法院(2014)连行他字第0001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灌*国土局委托代理人何**、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公开“县城2010-23号地块”(即伊山镇王圩村星河湾小区地块)征地报批前的农户签字确认材料。而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不予书面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公开“县城2010-23号地块”(即伊山镇王圩村星河湾小区地块)征地报批前的农户签字确认材料的法定职责;2、诉讼费、差旅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郭**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申请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形式、答复期限;

3、1077919652105号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明原告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

4、伊山**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书》,证明原告在涉案的土地上有承包田,涉案地块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5、《关于郭**信访事项问题的复查意见》灌**(2013)013号,证明目的同上;

6、《关于对郭**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连核字第(2013)49号,证明目的同上;

7、(2014)海行初字第0025、00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相同案件没有认定涉案信息涉及隐私权;

8、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证明涉案信息不涉及个人隐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征地报批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而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个人信息,且涉及第三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集体和个人利益,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且该部分信息也不属于原告出于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的信息。原告要求我局承担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发生的差旅费、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申请书。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收集的证据,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裁定书,连云**民法院(2014)连行终字第00061-1、第00061-2行政裁定书,灌云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郭**的谈话笔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郭**的居民身份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077919652105号特快专递邮寄单、伊山**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书》、《关于郭**信访事项问题的复查意见》、《关于对郭**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2014)海行初字第0025、0029号行政判决书、江苏**源厅的答复、及本院收集的(2014)灌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裁定书、(2014)连行终字第00061-1、第00061-2行政裁定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郭**通过中国邮政特别快递向被告灌云国土局孙**(局长)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县城2010-23号地块”(即伊山镇王圩村星河湾小区地块)征地报批前的农户签字确认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诉至灌云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灌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连行终字第00061-1行政裁定准许上诉人郭**撤回上诉,以(2014)连行终字第00061-2行政裁定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裁定;指令灌云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县城2010-23号地块”(即伊山镇王圩村星河湾小区地块)征地报批前的农户签字确认材料。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与事实不符,故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于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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