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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南人社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灌南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葛**、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2014年11月12日向“灌南县人社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院”寄交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灌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退还其自1997年5月起每月应发给原告的生活费,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工资。后该邮寄件以“拒收”为由退回。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的“拒收”行为违法。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灌南县人社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院”寄交仲裁申请,2015年1月5日,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如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7年8月1日,原告由灌南县新安镇人民政府工商业办公室安排到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工作,是土地工。1994年3月28日,灌南县人民政府第二号会议纪要决定,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划归工商局领导;按照国家工商总局(1980)工商总字第134号、**动部(1980)劳总第2号文件精神,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可以定为集体事业单位;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划归县工商局后,工商局按该所1993年的人数予以接收。劳动、人事部门按有关政策协助办理手续。原告是其中之一,灌**商局让原告继续工作到1997年5月。到1996年5月,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而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9月6日,原告向江**商局寄交《关于灌**商局不按灌南县政府文件办理劳动接收手续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举报》。2012年9月26日,灌**商局作出关于原“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王**同志信访事宜的答复,原告向连**工商局申请复查。2012年11月19日,市工商局作出复查意见:“1997年5月起,原新安镇贸易服务所给予申请人每月120元生活费用。”原告从来没有收到每月120元生活费用,此生活费用被灌**商局扣留。2014年3月,原告向灌南县劳动监察大队寄交《关于查处灌南工商行政管理局克扣生活费用等违法行为的申请》,该队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所属的灌南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院寄交仲裁申请。2014年11月12日,该仲裁院拒收仲裁申请书。被告的拒收行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拒收原告寄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行为违法,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灌南人社局辩称,原告所诉法院不应受理。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理由向灌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灌南县劳动监察大队《关于对原告申请查处灌南工商行政管理局克扣原告生活费用等违法行为的申请》,所作出的不予受理违法。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接收申请。经灌南仲裁委询问所有工作人员,均未见过原告提交的材料,更未拒收,也没有必要拒收。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4年11月12日向“灌南县人社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院”寄交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灌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退还其自1997年5月起每月应发给原告的生活费,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工资。后该邮寄件以“拒收”为由退回。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的“拒收”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一份及证据复印件、邮寄改退批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EMS回执单一张、被告提交的行政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回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应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原告王**向“灌南县人社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院”寄交仲裁申请,要求对其与灌**商局间的争议进行裁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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