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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于诉被告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侍庄乡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于、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付长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征收原告宅基地及房屋的征收批准文件。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对原告作出答复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信息公开范围,建议原告到县级有关职能部门申请信息公开。

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答复意见一份,送达回证一份。

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申请被告公开征收原告宅基地及房屋的征收批准文件。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在给原告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中称:你们所提出的信息公开问题,不属于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范围,建议你们到县级有关职能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原告对答复意见不服,认为被告拒绝直接提供涉案信息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差旅费、邮寄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2月4日《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及邮寄存根一份,证明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且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三款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被告不具有公开该信息内容的法定职责,并已经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陈*于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依法公开灌云县侍庄乡政府征收原告宅基地及房屋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2013年12月2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书面答复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公开问题,不属于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范围,建议原告到县级有关职能部门申请信息公开。该《答复》于当日向原告进行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被告告知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进行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仕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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