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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东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东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东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海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1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1、原告杨**供述;

2、证人张*陈述;

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

4、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处罚卷P1-7、P13-16、P20-25。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等。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被李**党委原武装部长穆**达成轻伤害,但派出所拒不追究其责任,原告为此多次投诉无果。2014年10月20日,原告准备到**安部申诉,但刚下车就被李埝乡驻北京人员拦截,被遣送回来后,被告即对原告行政拘留十天。原告认为,原告上访有合理理由,而且也没有在天安门上访,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1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1936号处罚决定书、第1460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2、东海县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工作不严谨,身份都弄错了。

被告辩称

被告东海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10月20日7时许,原告至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反映其被李**党委原武装部长穆**打伤一事,对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造成一定影响,被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训诫。原告的违法行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我局告知其治安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应当享有的权利,并制作了文书形成笔录,后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东公刑复字(2013)010号东海县公安局复议决定书系被告对原告受轻伤害一事不予立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证据和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至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反映其被李**党委原武装部长穆**打伤一事,对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造成一定影响,被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训诫。2014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东*(治)行罚决字(2014)1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信访条例》还规定,信访人若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本级或上一级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其上访事项,且应当是到相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原告因被李**党委原武装部长穆**打伤一事去北京上访,所去之处是天安门广场,而天安门广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属信访敏感地区,禁止信访人员到此上访。原告因个人原因到天安门广场上访属于非正常上访。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至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被公安机关处罚过,此次又到北京天安门广场进行非正常上访,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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