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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梁*等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陆**、梁*、陆**、封*、陆**诉被告灌*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案由连云**民法院指定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梁*代理人)、陆**(封*代理人)、陆**、被告灌*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梁*、陆**、封*、陆**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灌云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依法公开“县城2010-2号”地块(即侍庄乡陆庄村被搬迁地块)征收土地方案中所涉及的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被告逾期未予书面答复。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包括原告在内的7人所作的答复,该答复已明确告知原告等人县城2010-2号地块的批文内容;

2、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的网页打印件,按照省厅的网址可以明确查到本案所涉地块的批准文件;

3、我局工作人员与原告陆**于2014年3月17日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我局曾经打电话告知信息已经公开的事实;

4、2013年12月27日,我局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我局召开信息公开会议,告知原告等人信息已经公开的事实;

5、2014年3月17日我局发给原告五人的书面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通知原告参加信息公开会议,但原告没有到场,视为放弃权利。

6、听证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第七批公示土地征收在陆庄范围内,对征地告知书进行了张贴,但没有村民提出过听证。

7、征地告知书一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现场照片,当时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告知,并给予了被征地人申请听证了解征地情况的机会和权利,征地的相关信息在征地过程中是公开的。

原告诉称

原告陆**、梁*、陆**、封*、陆**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经依法批准后的“县城2010-2号”地块(即侍庄乡陆庄村被搬迁地块)征收土地方案中所涉及的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及原告的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公开“县城2010-2号”地块征地批文中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五原告的身份。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房屋搬迁公告,涉案地块详情图、开发商宣传广告、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地块的真实四至范围、面积和用途;

4、赵**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答辩状、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认定涉案地块的征地批文为苏政地(2010)123号。法院认定涉案地块的征地批文为苏政地(2010)52号、苏政地(2010)384号。

5、苏*地(2010)1223号批文网页、苏*地(2010)384号批文网页,证明该批文与涉案地块没有关联性。

6、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征收涉案地块前无农户确认手续,征地程序违法;

7、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网页打印件、“公告地块”网页打印件、“成交公示”网页打印件、“供地结果信息”网页打印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打印件,证明被告非法挂牌出让集体土地的事实;

8、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书、(2014)连行辖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书、(2014)灌行初字第0001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省国土厅的答复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灌*国土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2月29日已在门户网站上发布的面向全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就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原告等人曾就本案同一内容的政府信息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4月1日,省国土资源厅书面答复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7名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灌*县“县城2010-2号”地块的批文是《关于批准灌*县2010年度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地(2010)1223号),并告知7名申请人可到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查阅获取该信息,并告知了灌*县“县城2010-2号”地块征地批准机关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和批准文号、征地范围、面积等。我局认为,五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且相关政府部门已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我局于2013年12月27日下午,在局信访接待室召开陆**等人信息公开见面会,但遭到拒绝。2014年3月17日,我局又以电话通知和书面通知两种方式,通知五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上午10时到灌*县侍庄乡政府二楼会议室参加“县城2010-2号”地块信息公开会议,并告知迟到或缺席,视为放弃权利,但五原告都未到现场参加。五原告就同一信息多次重复提出公开申请,在向我局重复提出申请后又放弃权利,我局不需要重复答复。原告要求我局承担差旅费、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6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形成时间在原告起诉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内容不清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梁*、陆**、封*、陆**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灌云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依法公开“县城2010-2号”地块(即侍庄乡陆庄村被搬迁地块)征收土地方案中所涉及的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被告未及时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回复。故原告诉至本院。

2013年12月27日,原告陆**在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中表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要进行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2013年12月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于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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