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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连人社工开认字(2014)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为:刘**连云**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月29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其在港口东**司58泊位平台打扫卫生准备下班时,被顾**驾驶由西向东倒车行驶的苏G×××××重型自卸货车撞倒,致使其左臂被压伤,被送往连云**民医院接受诊断治疗。2013年2月22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港口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连公交认字(2013)第002号),认定刘**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经审定,刘**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左前臂毁损伤。

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14年2月及2013年4月第三人申请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证据2.第三人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证据3.第三人刘**委托书。

证据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材料。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身份及原告具有用人主体资质。

第二组证据:

证据5.装卸劳动合同复印件。

证据6.原告出具的证明。

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刘**存在劳动关系,及事故经过。

第三组证据:

证据8.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及各项检查报告单等病历材料。

该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刘**伤情及救治过程。

第四组证据:

证据9.连人社工伤开认字(2013)第064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0.工伤认定补齐材料通知书。

证据11.连开社工伤开认字(2013)第064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2.关于撤销连人社工伤开认字(2013)第064号工伤认定书的通知及送达回执。

证据13.连人社工伤开认字(2014)第031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4.连人社工伤开认字(2014)第031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5.(2014)连行复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4)第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连行复第54号维持被告所作的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2013年1月29日所受的伤不应定为工伤,而应定为人身伤害,由侵权人顾**承担赔偿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于2014年2月申请认定工伤,已超过受到事故伤害之日起一年内的期限。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连人社工开认字(2014)第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刘**受伤后,于2013年4月28日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同年9月3日作出连人社工伤开认字(2013)第06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受伤为工伤。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连**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下午17时30分许;地点为刘**所在的工作岗位--东**司58泊位平台;事故发生原因为刘**在其工作岗位上打扫卫生准备下班时,苏G×××××牌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刘**作业区域,刘**告知货车司机已到下班时间并要求货车离开作业现场,货车快速倒车过程中不慎将刘**撞倒,将其左胳膊压伤。原告不服连人社工伤开认字(2013)第064号工伤认定决定,先后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因工伤认定书对第三人刘**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表述存在笔误,本机关于2014年2月19日撤销了连人社工伤开认字(2013)第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再次受理第三人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举证。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刘**系原告连**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月29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刘**在港口东**司58泊位平台作业后打扫卫生时,被倒车的重型自卸车撞倒,致其左臂被压伤。2013年2月22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港口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无责任。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第三人刘**在工作场所从事收尾性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应为工伤。综上,本机关作出的连人社工开认字(2014)第031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刘**述称,第三人在下班时间进行工作收尾的事项时,被苏G×××××重型自卸货车撞到导致左前臂被压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第三人刘**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于2014年2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明显已经超过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东**司与第三人刘**签订《装卸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自2013年1月1日生效,期限1年。同年1月29日17时20分,第三人刘**在东**司58泊位平台机械停止作业后,打扫卫生准备下班时被顾**驾驶的苏G×××××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撞伤,致其左前臂压伤。经连云**民医院诊断为:刘**患左前臂毁损伤。2013年2月22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港口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刘**无责任。刘**于2013年4月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东**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就刘**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的相关举证事项向原告进行告知。原告东**司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供证明一份,对事故发生原因经过作了说明,并认为第三人刘**不应认定为工伤,应当以交通事故处理。2013年9月3日,被告根据相关证据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连人社工伤开认字(2013)第064号《工伤认定书》,刘**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右前臂毁损伤。2014年2月19日,因对受伤部位及伤情表述存在笔误,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撤销连人社工伤开认字(2013)第064号工伤认定书的通知》,决定撤销连人社工伤开认字(2013)第064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给原告东**司及第三人刘**。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刘**再次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东**司于5月16日收到被告市人社局送达的连人社工伤开认字(2014)第0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该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5月2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连人社工伤开认字(2014)第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连行复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连人社工开认字(2014)第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第三人刘**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二是第三人刘**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第三人刘**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已超过申请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刘**在2013年1月29日受伤后三月内即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也于同年9月3日作出了连人社工伤开认字(2013)第064号《工伤认定书》,被告在发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对第三人刘**伤情部位书写错误后于2014年2月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终结了本次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刘**于2014年2月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虽然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的申请期限,但是超过该申请期限原因不属于第三人刘**自身原因所造成,被耽误的时间应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东**司提出第三人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告对刘**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刘**在即将下班打扫场地卫生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刘**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连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连人社工开认字(2014)第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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