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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连云**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连*港市连*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连*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连*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刘**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1月7日,原告与陈**(实为陈**)共同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双方自愿结为夫妻,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黄*、陈**2000年11月7日《结婚登记申请书》;

2、陈小芹《婚姻状况证明》(含村委会证明双方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3、黄*《婚姻状况证明》(含单位证明双方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4、黄强离婚《民事调解书》;

5、陈**《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6、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7、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8、陈**《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连*民政局依照《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对黄*、陈**结婚登记进行了审查,由于当时为第一代身份证,不具有联网审查真伪的技术,无法审核陈**身份证的真伪,因此连*民政局登记行为是合法的。

9、《离婚协议》,证明2005年4月21日原告明知陈**与陈**是同一人,原告从那时候就知道自己是否享有起诉的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1998年,为了照顾年迈多病的母亲,一个名叫陈**的女子到原告家从事保姆工作。2000年11月7日,原告与陈**领取了结婚证。因为矛盾,双方于2005年4月29日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原告发现陈**和原告结婚时的身份证是假的,根本不存在陈**这个人。陈**的真名叫陈**。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连*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注册登记有瑕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连*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应当无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与陈**的结婚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连*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2、灌云县公安局沂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3、灌云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

4、《农户常住人口登记表》。

以上证据证明陈**查无此人,并非到庭诉讼的第三人,第三人在婚姻登记部门没有婚史记录。原告知道陈**查无此人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连*民政局辩称:被告依法审查了原告黄*与第三人陈**的结婚登记手续,程序合法。2000年11月7日,黄*与陈**共同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出示了相关材料,签字按手印申请结婚,被告进行了审查,材料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要求,故进行了登记。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陈**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及灌云县**民委员会的婚姻状况证明均为原件,应对真实性负责。原告与陈**2005年4月2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女方陈**(陈**),说明原告对陈**与陈**系同一人是明知的,但隐瞒了真相,取得了离婚证。被告颁发《离婚证》是2005年4月29日,原告现以陈**真名为陈**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时效规定,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陈*芹述称:原告1995年与前妻离婚,于1996年雇佣我作家庭保姆,原告诉称1998年雇佣我从事保姆工作不是事实。当年原告利用我年幼无知、缺乏认知能力,与我发生两性关系,以夫妻名义同居。2000年7月我怀孕,当时只有18岁,不够结婚的法定年龄,原告不仅策划还做了虚假证明于2000年11月7日与我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是原告指使我用陈**的身份。被告连*民政局在原告与我的结婚登记办理中,只能依法审查相关材料并在双方都到场的情况下办理相关手续。因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无过错。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婚礼现场照片2张,证明结婚时原告就知道第三人的真实姓名。

经第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陈**的《人寿保险投保单》、交费收据、保险合同(退保)。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5及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第三人所举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前在原告家作保姆。2000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连*民政局提出登记结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结婚登记所需证明材料。因第三人当时年龄未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故隐瞒了第三人的真实身份,而以陈**的名义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双方于2005年协议离婚。

另查明,2002年4月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第三人陈**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限公司购买了国寿千禧理财保险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2000年与第三人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第三人以陈**的身份信息注册登记;原告称登记结婚时对第三人的真实身份并不知情。如果结婚登记时是第三人隐瞒了真实身份、原告不知情,而原告2002年以陈**的身份信息为第三人购买商业保险的事实,足以推定原告最迟是于2002即已知道第三人的真实身份。那么,原告应当是于2002年已经知道第三人以虚假身份信息与其登记结婚的事实。根据上述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不服被诉婚姻登记,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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