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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连云**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连云**管理局(以下简称连**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韩守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1日,连**商局对杨**就其要求查处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发布汤沟世藏酒广告内容涉嫌违法一事作出答复如下:经查,“南国汤沟酒,开坛十里香”是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该公司在其发布的汤沟世藏酒广告中,使用“南国汤沟酒,开坛十里香”的广告用语不构成违法。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答复书一份及快递单据一份;2、“南国汤沟酒,开坛十里香”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不予立案审批表;4、原告的申报申请及附件;5、商标的查询资料;6、广告发布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交《关于查处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违法发布汤沟酒广告的申请》,至2014年8月10日,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是否立案、处理结果的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系违法行为。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江**商局提出行政复议,11月10日,该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行为。被告行为侵犯原告知情权等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依法处理原告提交的《关于查处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违法发布汤沟酒广告的申请》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原告寄交的申请后,便联系了江苏汤沟两相和酒**公司,针对上述申请中涉及的问题进行了核查。经查明,“南国汤沟酒,开坛十里香”是江苏汤沟两相和酒**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4651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该公司在其发布的汤沟世藏酒广告中,使用“南国汤沟酒,开坛十里香”的广告用语,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构成违法。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因“南国汤沟酒,开坛十里香”是江苏汤沟两相和酒**公司的注册商标,因此该公司在发布的汤沟世藏酒广告中使用该用语,并不构成违法。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2014年8月21日,被告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原告,被告的处理程序符合规定,虽告知的时间较迟,但因法律并未对告知时间作出明确规定,故被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无需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邮件回执、商标注册证、查询资料、广告发布合同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申请、答复、复议申请、复议决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交《关于查处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违法发布汤沟酒广告的申请》。4月11日,被告收到该申请,4月18日,被告经核查并经机关负责人批准,认为“南国汤沟酒,开坛十里香”是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该公司在其发布的汤沟世藏酒广告中使用“南国汤沟酒,开坛十里香”的广告用语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违法,故决定不予立案。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江苏**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如下:经查,“南国汤沟酒,开坛十里香”是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该公司在其发布的汤沟世藏酒广告中,使用“南国汤沟酒,开坛十里香”的广告用语不构成违法。2014年11月10日,江苏**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答复超过合理期限存在瑕疵,但并不构成违法,决定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寄交申请,认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公司发布的“南国汤沟酒,开坛十里香”广告涉嫌违法,请求被告依法查处。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查明“南国汤沟酒,开坛十里香”是江苏汤沟两相和酒**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4651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该公司在其发布的汤沟世藏酒广告中,使用“南国汤沟酒,开坛十里香”的广告用语,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构成违法,遂经过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4年8月21日对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被告答复原告的时间较迟,但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未明确规定举报处理机关向实名举报人答复处理情况的期限,故虽存在瑕疵,但不能据此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可用于广告宣传,江苏汤沟两相和酒**公司将其注册商标“南国汤沟酒,开坛十里香”用于广告用语,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决定不予立案法律依据充分。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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