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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灌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材料,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7日,被告作出灌公(治)行罚决字第(2014)1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依据:

事实证据:1、朱*、邱大伟、时春兰、王**、陈*、曹**、武**询问笔录;

2、孔*、杜**、方**、曹*、谢**陈述材料;

3、视频音像及视频内容情况说明;

4、本案相关人员户籍资料。

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传唤证;

5、行政案件通知情况表;

6、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表;

7、拘留执行回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朱银诉称,2004年6月5日,原告儿子李**遭棒击颅骨骨折,本应鉴定为轻伤,但被告法医王**受指使故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多方反映情况,要求依法处理,灌云县检察院直至2013年4月7日向原告下达不立案通知书。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南京漓江北路58号京西宾馆门口上访时,被灌云县信访局人员拦下并押回灌云**派出所。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辱骂灌**法委书记谢**为由对原告拘留10天。原告认为,原告没有辱骂谢**,仅是向其反映问题。被告拘留原告系捏造事实,怕原告向中央巡视组反映问题。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灌公(治)行罚决字第(2014)1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0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行为不合法;

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

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过行政复议的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灌云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辱骂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多次到灌云县政府行政中心二楼大厅等处对灌**法委书记谢**进行公然辱骂、侮辱。该事实由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二、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辱骂谢**,仅是向其反映问题”、“拘留是为阻止原告上访”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均证实原告多次对谢**实施辱骂、侮辱;三、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我局受理该案后立即开展调查取证,询问了相关证人,并调取了事发地点的视频资料,确定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我局据此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自己的笔录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本人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的陈述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事实真相;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与视频资料反映的内容基本吻合,原告主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原告因向灌**法委书记谢**反映问题未果,多次在灌云县政府行政中心二楼大厅等处对谢**进行公然辱骂、侮辱。2014年7月23日,被告对此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9月17日,被告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向原告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未行使该权利。同日,被告作出灌公(治)行罚决字(2014)1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多次公然辱骂、侮辱谢**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拘留所执行,2014年9月27日执行完毕。现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依法管理的职责。相关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显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原告因反映问题未果,多次在公共场合对谢**进行公然辱骂、侮辱,严重损害了其人格尊严。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处罚决定,故原告关于被告为阻止其上访而实施拘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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