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东海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诉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申请,请求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南路21号房屋与案外人岳**所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权属依法定职责进行确权。被告自同年10月27日受到被告的上述申请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能就原告的申请作出决定。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土地登记卡。证明岳**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因相同事由已提交过申请,且未提供任何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此次属于重复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通过拍卖购得中国**海县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工**限公司东海支行)所有的位于东海牛山镇幸福南路21号,建筑面积为57.16平方米楼房一套,并于同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得知该套房屋占地范围的土地已被岳**办在其名下。后原告起诉撤销土地使用权行政诉讼,经二级法院裁判,认为原告的所诉争议属于确定土地使用权争议,故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李**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申请要求确权,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及时确权,系行政不作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做出土地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土地范围内的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是适格主体。2、(2014)连东行初字第0030号行政裁定书、(2014)连行终字第0008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二次诉讼要求被告撤销岳**土地使用权证,一审和二审法院一致认为涉案土地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置。3、要求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申请书及邮寄回执单、查询单,证明原告的申请书被告已经签收,被告未作出确权决定。4、原告向东海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证明要求撤销岳**土地使用权证,并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没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经调查核实,涉案宗地位于东海牛山街道幸福南路东侧,是岳**于2002年8月依法从连云港**有限公司处转让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岳**本人申请,我机关对该宗地土地登记申请依法进行严格审核,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而原告明知购买的房屋产权有重大瑕疵,且提供的申请土地登记的材料中没有任何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因此,原告与岳**之间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原告起诉要求土地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于2014年3月因相同事由已提交过申请,因欠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我机关已经当面答复要求其一次性补齐材料,此次属于重复申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3日,原告通过拍卖购得中国**海县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工**限公司东海支行)所有的位于东海牛山街道幸福南路21号,建筑面积为57.16平方米楼房一套,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连房权证牛字第××号)。随后,原告到东海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告知该套房屋占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案外人岳**办在其名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违法将涉案的原告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岳**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被告撤销岳**名下的东国用(2003)字第0122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东海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李**与第三人岳**之间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故依上述规定,本案首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待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李**才有权诉至法院……”据此,东海县人民法院以(2014)连东行初字第00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原告李**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连行终字第00086号裁定书,以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和上述两级法院的裁定,于2014年10月24日,以其合法房产应当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申请被告对其合法房屋占有的土地进行确权。被告于同年10月27日收到原告土地确权申请后,在法定期限60日内被告未能作出处理决定,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涉案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业经两级法院认定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有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后,被告具有处理原告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本院应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提起过申请,此次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所述无事实根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所有的位于东海牛山街道幸福南路21号房屋占用的土地权属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