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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双**限公司不服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双**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颜**,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4)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申请人:李**;职工姓名:李**;性别:男;年龄:46;身份证号码:××;用人单位:上海双**限公司;工作岗位:员工;事故时间:2014年6月17日;事故地点:中复连**有限公司模具车间;诊断时间:2014年6月17日;受伤害部位:胸部、右肋骨;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4年10月31日受理李**对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6月17日20时左右,李**在架子上刷漆时,由于架子板没有固定好,致其踩翻架子板后摔下受伤。经连云**民医院诊断:右侧外伤性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

证据2.第三人李**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法律服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第三人身份。

第二组证据:

证据4.第三人所写的事故报告。

证据5.证明人张**、王**的证明。

证据6.浦南法律服务所谈话笔录1份(被谈话人张**)。

证据7.中复连众公司出具的《关于李**受伤事项的说明》及原告出具给中复连众的证明、原告与中复连众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事故发生经过。

第三组证据:

证据8.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

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及救治过程。

第四组证据:

证据9.送达给中复连众的连人社工认字(2014)498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0.送达给原告的连人社工认字(2014)653号工伤认定申请举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2.(2015)连行复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出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工伤保险条例》;

2.《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上**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即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因工作需要会委托他人临时雇用刷油漆的杂工,按天结算,130元/天,工作时间一般多则半月,少则几天,而且原告并不是与雇工直接结算,因为雇工也都不是原告直接找的。本案中,第三人系包工头张**找来,每次需要时,张**会找第三人过来工作,原告根据第三人工作天数,将款项结算给张**,由张支付给第三人。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应当适用《民法》,而不是《劳动法》。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不服于2015年1月23日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维持决定,现原告对该维持决定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4)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依法受理第三人李**对其本人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即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向案外单位连云港**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连众)送达了举证通知。中复连众出具书面说明,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证明、安全生产协议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临时工。因此,我局遂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我局举证。经查,中复连众因业务需要,将制作叶片模具业务承包给原告。第三人是原告招用的临时工。2014年6月17日20时左右,第三人李**在架子上刷漆时踩翻架子板摔下受伤。经连云**民医院诊断:右侧外伤性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

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给案外单位中复连众的证明,明确记载“李**是由张**介绍到我公司(上海双**限公司)做临时工,情况属实”。因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连人社认字(2014)653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4)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陈述的事故报告、张**、王**的证明、浦南法律服务所与张**的谈话笔录、连云港中**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受伤事项说明》、上海双**限公司会计叶**,介绍人张**致中复连众环**部的证明、连云港中**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连众)与上**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实中复连众叶片模具的业务是上海**程有限司承包制作,中复连众只是提供厂房场地,模具车间用工人员有上**公司招聘使用并负责工资福利。李**是通过原告公司工人张**介绍到原告模具车间打工,李**是在工作中受伤,工伤认定部门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程序,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二、原告认为第三人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李**通过原告的带班工人张**,受原告委托,介绍招聘到原告的模具车间干刷漆工,已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注册的法人企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之规定,李**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三、原告对连人社工认字(2014)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复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于2015年3月12日以(2015)连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4)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照法律程序,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应当依法给予维持,申请人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民法》不适用《劳动法》缺乏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第三人李**未提供证据。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上**公司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调查核实的第三人李**受到事故伤害的经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认为系第三人的自行陈述,本身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按照证据规则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形式要件属于言词证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各方质询,法律服务所的谈话材料,只能作为本案参考,不能作为直接的定案依据。同时印证原告只是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张**,由案外人与具体的劳动人员进行结算。证据7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其“第三人为原告聘请的临时工”的说明内容有异议。中**公司系第三人,其无权对原告与李**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即使确认也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且该说明是在中**公司收到劳动局电话通知其公司有工伤事故的情况下,为了推卸自身责任而出具的。对原告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而且叶**作为原告公司的普通员工其也无权出具此类证明给第三方。对于安全生产协议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4系第三人书面陈述事故发生经过,证据5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其陈述的事实系第三人发生事故的经过,因原告在庭审中对事故发生经过并无异议,故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与本案工伤行政确认无关联,故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张允*的谈话笔录,该内容对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经过及到原告处工作经过与原告庭审陈述一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复连众出具的说明、原告方**出具的证明及安全生产协议,虽原告对上述材料中第三人李**为原告临时工的说法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复连众与原告上**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约定将中复连众叶片模具业务承包给原告并提供场所,原告因生产需要临时招用刷漆工,即通过已在原告处从事该工作的张**介绍第三人李**临时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6月17日上午第三人李**在架子上刷漆时,由于架子板没有固定好,致其踩翻架子板后摔下受伤。经连云**民医院诊断:右侧外伤性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

另查明,2014年8月第三人李**以中复连众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中复连众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复连众向被告出具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模具车间业务和场所已承包给原告使用,第三人李**系原告聘请的临时工,而原告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第三人遂于同年10月31日以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据相关材料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4)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遂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连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李**为原告单位的临时工,其在原告模具车间上班期间,在从事刷漆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第三人李**系包工头张**找来,工资也是原告结算给张**后由张**支付给第三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雇佣关系的主张,因第三人李**被原告招用为临时工,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要求在原告处从事刷漆工作,原告定期为第三人发放报酬,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双**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4)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费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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